(2012)杭西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罗志锋与姚录军、上海秀域美容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锋,姚录军,上海秀域美容有限公司,占玉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罗志锋。委托代理人:吴健弘,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录军(曾用名姚科志)。被告:上海秀域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斜土东路333弄7号7楼A室。法定代表人:李晓宁。委托代理人:董萍,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占玉娥,系杭州市西湖区鼎域美容生活馆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邬叶雯。委托代理人:张先莉。原告罗志峰诉被告姚录军、上海秀域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秀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2年8月3日申请占玉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通知占玉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弘,被告姚录军,被告上海秀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萍,被告占玉娥的委托代理人邬叶雯、张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占玉娥系杭州市西湖区鼎域美容生活馆(以下简称鼎域生活馆)的经营者,该生活馆为被告上海秀域公司的直营杭州文鼎店(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萍水西路171号)。被告上海秀域公司的职员朱亮生将鼎域生活馆的招牌门头安装工作发包给被告姚录军,被告姚录军雇佣其弟弟姚军柱和原告一起安装施工。2012年4月23日下午,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从3.8米高的脚手架上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绿城医院治疗,现已产生医疗费用182337.2元。因原告系被告姚录军的雇员,被告姚录军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占玉娥经营的鼎域生活馆系被告上海秀域公司的直营店,其将安装招牌门头的工作发包给不具有安装资质的被告姚录军,故被告占玉娥与上海秀域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姚录军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82337.2元;2、被告上海秀域公司与被告占玉娥对被告姚录军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姚录军答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雇佣了原告安装招牌门头,原告所述的受伤过程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其系为被告上海秀域公司与被告占玉娥安装招牌,故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上海秀域公司与占玉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费用。被告上海秀域公司答辩称:鼎域生活馆与其无法律关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丁亮生不是其员工,亦未经其授权或委托。其与被告姚录军亦无任何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其没有委托被告姚录军安装招牌门头广告。故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占玉娥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占玉娥将招牌门头的制作和安装发包给被告姚录军的意见与事实不符,鼎域生活馆的招牌门头广告系委托杭州峰宇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制作与安装,且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所盖的亦为杭州峰宇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被告占玉娥与杭州峰宇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被告占玉娥对原告的损害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二、原告主张被告占玉娥明知被告姚录军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依据,审核资质的义务不应由被告占玉娥承担。三、原告从事雇佣工作时即应明知被告姚录军不具备安装资质,且脚手架由其本人安装,对脚手架的安全隐患亦应明知,故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受伤后,被告占玉娥已垫付了医疗费5万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三墩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会诊单、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览表,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截至2012年7月28日已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3、被告姚录军的情况说明、被告姚录军为被告上海秀域公司的分店装修备案登记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姚录军曾为被告上海秀域公司各分店进行装修的事实。4、被告上海秀域公司在钱江晚报刊登的广告,证明被告上海秀域公司和被告占玉娥的关系。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姚录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上海秀域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被告上海秀域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广告,无法证明被告上海秀域公司与被告占玉娥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占玉娥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表所载的费用中包含其垫付的5万元医疗费;对证据3的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均无鼎域生活馆的公章或签字,不予认可,对申请书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占玉娥与被告上海秀域公司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姚录军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该证据经原告与其他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上海秀域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占玉娥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占玉娥与华荧广告公司、杭州峰宇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系,和被告姚录军没有关系。2、公司注册信息,证明华荧广告公司、杭州峰宇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均系依法注册。3、医院的缴款单和银行的汇款单,证明被告占玉娥已垫付了5万元。上述由被告占玉娥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2011年10月3日与11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无异议,对其余收据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无相关部门的公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该款系被告占玉娥借给被告姚录军,用于给原告的治疗,原告同意扣除5万元。被告姚录军对证据1无异议,收据均为其所开,是根据朱亮生的要求在朋友的公司里加盖的公章;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上海秀域公司对上述被告占玉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本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1456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七份。该证据经各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峰宇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俊峰之妻郑静调查了相关情况。该调查笔录经各当事人质证。原告与被告姚录军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上海秀域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占玉娥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亮生与谁联系业务其不清楚。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上海秀域公司与被告占玉娥之间的关系,将在下文予以阐述。2、对被告姚录军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占玉娥提供的证据。证据1,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本院对郑静所作调查的情况可知,该收款收据系被告姚录军所开具,被告占玉娥与杭州峰宇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合作关系,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占玉娥系委托杭州峰宇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鼎域生活馆的招牌门头广告安装工作,结合庭审中被告占玉娥的陈述,其认可安装工程的施工人确系被告姚录军,故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占玉娥系委托被告姚录军对其经营的鼎域生活馆的招牌门头广告进行安装。对证据2、证据3予以认定。4、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占玉娥系鼎域生活馆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4月,被告占玉娥委托朱亮生联系到被告姚录军,约定由被告姚录军进行鼎域生活馆的招牌门头广告的制作与安装工作。原告系被告姚录军雇佣的员工。2012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与被告姚录军之弟姚军柱共同进行安装工作时,因脚手架上最上面的踏板一头的挂钩松断,原告从近四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浙江绿城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2年7月28日,已产生医疗费182337.2元。期间,被告占玉娥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另出借给被告姚录军3万元用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姚录军另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鼎域生活馆的招牌门头广告安装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被告姚录军无相应的广告安装资质。本案的安装工程中所用的脚手架系由被告姚录军所租借,在安装工作进行过程中,原告未系安全带。再查明,被告上海秀域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鼎域生活馆系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在经营中使用被告上海秀域公司的化妆品,对外宣传使用“秀域”品牌字样。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姚录军雇佣原告进行招牌门头广告的安装工作,被告姚录军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劳务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在进行安装工作时受伤,对其损害,被告姚录军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姚录军明知其无广告牌安装资质,却承接安装工程,在安装工作时,未对其租用的安装工具进行安全检验,未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未督促施工人员谨慎作业,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进行安装工作时,在明知脚手架高达近4米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系安全带,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姚录军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姚录军对原告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182337.2元,被告姚录军应赔偿164103.5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录军承接的安装工程系由被告占玉娥所发包。被告占玉娥认为其系委托杭州峰宇标识工程公司进行安装工程,其仅需考查杭州峰宇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资质,无需考查被告姚录军的相应资质,但如前述证据认定意见所述,虽被告占玉娥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系杭州峰宇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系杭州峰宇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应被告姚录军的要求加盖,该公司与被告占玉娥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关系,该公司亦无安装广告牌的相应资质,且本案所涉的安装工程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故被告占玉娥对于承包其安装工程的被告姚录军无相应资质的事实应当明知,对于原告的损害,其应与被告姚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占玉娥辩称该工程系由朱亮生联系施工人,具体由谁施工其并不清楚,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朱亮生系由其委托,受托人履行委托事务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姚录军及占玉娥已垫付的6万元,被告姚录军与被告占玉娥尚应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4103.5元。被告上海秀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占玉娥所经营的鼎域生活馆系个体工商户,两者均系独立的法律主体,虽鼎域生活馆在经营时使用被告上海秀域公司的产品及品牌,但其两者之间有关产品及品牌之间的使用关系与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无涉,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秀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录军赔偿给罗志峰医疗费10410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占玉娥对上述姚录军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罗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罗志峰负担1694元,由姚录军负担2253元,其中罗志峰负担部分依法准予免交,姚录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占玉娥对姚录军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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