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93号原告:浙江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四塘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146372-0法定代表人:励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玲,女,系原告员工。被告: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组织机构代码:79334791-9法定代表人:李奎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人和公司)为与被告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盛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426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盛隆公司的银行帐户并查封被告盛隆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本院为此依法查封了被告盛隆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182519、0000182522及凤凰镇双塘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182520、凤凰镇程墩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236550、0000182521、0000236549、0000141676的房地产,并依法冻结了被告盛隆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4260000元。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人和公司起诉称:2010年起,被告向原告订购太阳能光伏组件用接线盒产品,双方签订了数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型号、单价,还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后60天付款、每月结算二次,逾期付款应按逾期货款额的日2‰给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产品,然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3156.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产品货款人民币3613156.5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650368.17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以人民币3613156.50元为基数,按2‰日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违约金的主张日期自2012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盛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由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购销合同三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票到六十天付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2‰支付违约金等事实。3.2012年6月30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13156.5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收受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人和公司的原法人名称系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发生变更。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12月17日、12月23日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等作了约定;另合同第五条第2项载明“甲方(指原告)交货并提供发票后,按以下付款方式结算货款电汇或承兑,货到票到后60天付款,每月结算二次”;合同第八条第2项又载明“甲方依约交货后乙方(指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货款计算,向甲方尝付2‰/日的违约金”。双方签约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未依约清偿全部货款。后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为361315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对尚欠的货款迟迟不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对违约金主张的起始日期予以变更,无损于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613156.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613156.50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应负担的5000元与上述判决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琼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人民陪审员 童建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