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盗走了被害人王玉龙停放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某万某宁电器门口的一辆白色山地车(无法估价)。2012年7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盗走了被害人林龙泉停放在万丰市民广场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2012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罗某盗走了被害人李某甲亮停放在万丰某万佳商场苏宁电器门口的一辆黄色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2012年7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万丰某万佳商场旁的招商银行门口,用携带的钥匙打开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英骑QM04山地自行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0元)的车锁,准备将该自行车盗走时,被巡逻队员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鹂(兼)书记员 白 宇 鹏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