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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行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3-09-25

案件名称

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行提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伍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剑,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学婧,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休赖萨达,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钱亦俊,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何伦健,该委员会审查员。申请再审人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维腾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7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知行字第5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1年3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剑、伍学婧,立维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倪振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亦俊、何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涉及专利号为02351583.X、名称为“插座(接地故障断路器GFCI)”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专利权人为通领公司。涉案专利共包括8幅视图(见本判决附图1)。2006年8月10日,立维腾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15份证据。其中附件1为公证认证材料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2至11为附件1所公证认证的文件。从形式上看,附件1虽然与附件2至11相互分离,但附件1列明的文件与附件2至11一一对应,是对相应文件封面内容的归纳性表述。其中,附件2是5510760号美国专利(见本判决附图2);附件3是4595894号美国专利(见本判决附图3);附件4是6309248号美国专利(见本判决附图4);附件5是6437700号美国专利(见本判决附图5);附件6是2002/0135958号美国专利申请文件(见本判决附图6);附件13是413862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见本判决附图7);附件14是419531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见本判决附图8)。除上述证据外,附件15公证内容的签名人应为立维腾制造有限公司安全与电力优质产品部主任“BillGrande”,但实际签名人为“WilliamGrande”。口头审理时,立维腾公司明确将附件2至6、13、14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相近似判断的对比设计;附件7至11、15用以说明本案涉及的插座类产品在使用安装时的状态;附件9还用以说明涉案专利的“T”形插孔是此类产品功能性的标准设计。通领公司对附件2至6、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附件1、7至12、1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通领公司认为,公证认证材料证明的是印章、签字和格式等符合要求,与证明中的具体内容无关。对于附件15中签名不符的原因,立维腾公司于口头审理中并未作出合理解释。2006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2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9268号决定)。决定认为:1.立维腾公司提交的附件7至11为域外形成的证据,缺乏有效的公证认证材料或者其他证据佐证,通领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因此,对附件7至11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附件15的签名人与实际签名人不符,立维腾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通领公司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附件2至6、13、14的真实性。涉案专利和所述对比设计均为插座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对于本案涉及的插座类产品而言,其插座面板部位和固定板部位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插座面板部位和固定板部位对其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经分别对比,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与所述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外观设计,也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遂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立维腾公司不服第926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过程中,立维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7至27。其中证据17至19系为证明附件7至11、15的真实性而新作的公证书;证据20、21用以证明附件15中的Bill系William的昵称。证据20为《新英汉词典》,第1651页记载:“Bill比尔(William的昵称)。”证据21为国家图书馆的《检索证明》,“内容”栏记载:“比尔盖茨(WilliamH.GatesⅢ)。”证据22为立维腾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附件8。证据23至27系相关书证,用以证明插座中的“T”形插孔为美国的国家标准,是一种功能性设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附件1与附件2至11在形式上相互分离,但是附件2至11上标明的文件名称与附件1所列文件一一对应。立维腾公司为进一步证明附件7至11的真实性以及与附件1所列证据的对应关系,再次进行公证认证并提交证据17至19。故对附件7至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立维腾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对附件15中签名人“BillGrande”与“WilliamGrande”不符的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0、21可以证明“BillGrande”与“WilliamGrande”系同一人,故对附件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立维腾公司并未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据23至27,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进行相应的行政审查,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将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较,二者的面板插孔均呈“品”字形排列。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品”字形排列的插孔中,有一个“T”形插孔,一个“一”形插孔和一个拱门形插孔;而附件2是由两个“一”形插孔和一个拱门形插孔组成。此外,附件2的固定板外端为有间隔的多边形的三头片,内含圆形或跑道形的安装孔,而涉案专利固定板外端为相连的多边形和山包形的三头片,内含圆形或跑道形的安装孔,主要差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固定板外端相连的三头片不仅包括多边形,还包括山包形。涉案专利仅仅在“一”形插孔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与之垂直的插孔设计,即“T”形,并且这种改变也仅仅是对三个插孔中的一个所作的改变。对固定板而言,采用山包形与多边形的差别仅仅在于多边形的棱角数多于山包形。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的角度分析,这两点区别并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附件2与涉案专利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将涉案专利与附件3、5、6、13、14分别比较,主要区别与涉案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基本一致。基于前述理由,涉案专利与附件3、5、6、13、14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将涉案专利与附件4比较,除面板的一个插孔形状不同外,附件4没有固定板。而固定板的有无对于一般消费者是显而易见的区别,不会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第9268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通领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立维腾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附件1与附件2至11在形式上相互分离,但附件2至11上标明的文件名称与附件1所列文件一一对应,一并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附件7至11的真实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确认。立维腾公司为进一步证明附件7至11的真实性以及与附件1中所列明证据的对应关系,对上述附件再次进行公证认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7至19。证据17至19可以印证附件7至11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对附件7至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基于立维腾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证明了英文“Bill”系“William”的昵称,认定附件15中签名人“BillGrande”与“WilliamGrande”系同一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由于一审法院未具体引入该证据,因此,对附件15真实性的认定没有影响其对第9268号决定是否应予维持的判断。涉案专利与附件2主体的基本形状均为近似长方体,主体其他面有螺钉、肋条等设计。由于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插座产品的过程中,主要观察到的是插座的面板,因此,面板的设计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有着重要的影响。将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较,二者的面板插孔均呈“品”字形排列。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品”字形排列的插孔中,有一个“T”形插孔,一个“一”形插孔和一个拱门形插孔,而附件2是由两个“一”形插孔和一个拱门形插孔组成。此外,附件2的固定板外端为有间隔的多边形的三头片,内含圆形或跑道形的安装孔;而涉案专利的固定板外端为相连的多边形和山包形的三头片,内含圆形或跑道形的安装孔。主要差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固定板外端相连的三头片不仅包括多边形,还包括山包形。根据以上分析,涉案专利仅仅在“一”形插孔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与之垂直的插孔设计,即呈“T”形。对固定板而言,采用山包形与多边形的差别仅在于多边形的棱角数多于山包形。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的角度分析,这两点区别并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附件2与涉案专利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一审法院关于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以及涉案专利与附件3、5、6、13、14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通领公司负担。通领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采用“局部观察”的方式进行相近似判断,仅评价了涉案专利与附件2的插孔、固定板两个局部特征,未对二者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进行比较,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而且即使是将二者的插孔以及固定板进行比较,也存在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区分。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近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未将附件3、5、6、13、14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亦未阐述具体的比较过程,直接认定所述附件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与附件2“基本一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附件2、3、5、6未能完整地公开产品的外观形状,二审判决主观推断其外观设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插座整体而言,插孔是主要特征,插座中任何一个插孔的形状变化,都会影响到插座的整体外观。涉案专利的“T”形插孔是为了满足产品销售地对产品使用性能的特殊要求而设计的,并不是由插座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体现了通领公司的创造。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产品之前,就会辨识和确认是否具有“T”形插孔,对“T”形插孔与“一”形插孔具有很强的辨识能力。“T”形插孔与“一”形插孔存在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能够清楚地识别和区分,不会混同、误认。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的“T”形插孔与对比设计的“一”形插孔相近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专利与附件2、3、5、6、13、14相比,在插孔、面板中部、整体外形、固定板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5.因缺乏有效的公证认证材料和其他证据佐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7至11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立维腾公司提交的补强性证据,对附件7至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事实错误。“BillGrande”与“WilliamGrande”并不是昵称关系,立维腾公司在口头审理时亦未能就此进行合理解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5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第9268号决定。立维腾公司辩称:1.在进行相近似判断时,二审法院以插座面板等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的部位作为重点,并未违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2.虽然附件2、3、5、6仅公开了对比设计的三个面,但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应当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确定对比设计公开的信息。在轴对称、面对称或者中心对称的情况下,如果图片或者照片仅仅公开了产品外观设计的一个对称面,则其余对称面也应视为公开。本案的对比设计属于标准化的工业产品,系剖面对称,一般消费者通过对比设计立体图所示的三个面,即可推定出其他部分的设计。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有效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相近似对比。3.涉案专利产品中,插座面板是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部位,虽然该产品的安装方式多样,但在产品安装完成以及使用时,固定板均处于不可见状态,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固定板形状的差异均为局部细微变化,固定板的设计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4.涉案专利中的“T”形插孔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在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时,应当排除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通领公司将美国强制性标准中由功能所限定的形状,在中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是一种非法垄断技术的行为,违背了专利法促进技术进步的立法宗旨。5.附件1与附件2至11虽然形式上分离,但内容一一对应。被申请人对附件7至11重新进行公证认证,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7至19,可以进一步印证附件7至11的真实性。因此,二审法院认可附件7至11的真实性正确。证据19至21可以证明“Bill”与“William”的同一关系,二审法院认可附件15的真实性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对于插座类产品的相近似判断,插座面板和固定板属于易见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附件2、3、5、6、13、14的差别亦在于此。因此,涉案专利与所述附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一、二审判决引入新的主张和旁证作为补强性证据,证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另查明以下事实:(一)附件8《wiring1-2-3》中记载的有关内容立维腾公司于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附件8为《wiring1-2-3》,系有关安装、升级、修理、维护家庭电气系统的工具书。该书第27页记载了与增加接地故障断路器保护有关的“技术等级”、“购买指南”、“所需物品”以及安装步骤和示意图等内容。关于接地故障断路器的功能,附件8记载:“单个接地故障断路器可以保护至多四个插座、开关和相同电路的灯具。如果你家中的插座(11-13页)没有接地,那么安装上接地故障断路器可以保护整个电路(第100页)。但不会使你的电路接地。”“接地故障断路器(GFCI)如果检测到电流有任何小的变化,都会在毫秒内断电。法典要求在浴室内、厨房水池旁、户外和车库内安装接地故障断路器。”(二)附件9《布线设备-尺寸技术规范》中记载的有关内容立维腾公司于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附件9为《布线设备-尺寸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该规范系编号为“ANSI/NEMAWD6-1997”的美国电器制造者协会标准出版物,由美国国家标准协会于1997年9月22日批准。规范第24、25页分别记载了对比文件中的“一”形插孔与涉案专利中的“T”形插孔,以及分别与上述两种插孔配合的插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涉案专利与附件2、3、5、6、13、14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一、二审法院采信附件7至11、15是否正确。(一)关于涉案专利与附件2、3、5、6、13、14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1.关于附件2在判断外观设计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区别点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并予以综合考虑。将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如下:均包括主体、面板、固定板。二者的面板均为长方形,并与主体垂直形成台阶状结构,中部设有两个按钮,两端分别设有一组“品”字形插孔。二者的主体均为长方体,侧面设有螺钉、肋条等结构。二者的固定板均包括中间的主体部分以及两侧的耳状部分;主体部分中部设置有一个跑道形安装孔,端部设置有一个圆形安装孔;耳状部分均为多边形结构,中心设置有一个圆形安装孔。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两组“品”字形插孔中,分别包括一个“T”形插孔、一个“一”形插孔以及一个拱门形插孔。附件2则包括两个“一”形插孔和一个拱门形插孔(以下简称区别1)。2.涉案专利的固定板主体部分的端部相对较大,为山包形结构,较为圆滑;固定板中部跑道形安装孔与圆形安装孔之间还设置有直线条。附件2的固定板主体部分的端部相对较小,呈多边形结构(以下简称区别2)。关于上述区别1、2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首先,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我国虽未采取单独立法模式,而是在专利法中对发明、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三种专利一并予以规范。但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外观设计专利与其他两种专利的立法目的仍然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授权实质性要件以及侵权判断标准亦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专利权的排他性保护,激励创新主体对产品的视觉效果进行改进,对产品的外观作出富有“美感”的新设计。以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名,行垄断产品的功能之实,无疑有悖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立法目的,混淆了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所具有的不同价值追求和政策目标。因此,在判断外观设计相近似时,应当着眼于比较整体视觉效果的异同。对于那些客观上不存在视觉效果的创新空间,完全是为了实现产品的特定功能,而不是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改进的设计,应认定为功能性设计。其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插座(接地故障断路器GFCI)面板上设置的“品”字形插孔,系用于容纳其他电器设备的插头,与之相互配合使用。无论是附件2中的“一”形插孔,还是涉案专利产品中的“T”形插孔,都是根据产品使用地通行的规范或者标准加以确定,以满足产品的标准化和兼容性,确保产品的紧密配合,方能安全使用。二者的区别,实质上是源于与其配合的插头形状有所不同。对于面板上的插孔形状,设计者或者制造商必然会依照通行的标准或者规范进行设计,其中并不存在进行视觉效果变化或者改进的空间,否则必然会影响此类产品与其他电器设备的兼容使用。因此,涉案专利中的“T”形插孔属于功能性设计,区别1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通领公司有关“T”形插孔不是由插座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体现了通领公司的创造,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二者固定板的整体形状乃至布局十分接近,其差异属于局部的设计变化。在二者整体上具有诸多相同点,并且这些相同点占据了产品的绝大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情况下,应认定区别2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再次,从涉案专利产品的六面视图观察,涉案专利产品系对称设计的产品。在附件2已经公开了产品的两个侧面视图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能够依据常识,合理地推知其他两个侧面的设计。在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难于观察到产品的底面,因此,虽然附件2未公开产品的底面,亦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通领公司有关附件2未能完整地公开产品的外观形状,二审判决主观推断其外观设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区别1、2均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9268号决定认定二者不相近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二审判决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正确。?2.关于附件6关于附件6,其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以及区别点,与上文有关附件2的描述基本一致。而且相较于附件2而言,附件6中固定板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的固定板更为接近。因此,第9268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与附件6不相近似错误,应予纠正。一、二审判决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正确。3.关于附件3、5、13、14鉴于依据附件2、6已足以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之结论,故对其余附件,本院不再作进一步评述。(二)一、二审法院采信附件7至11、15是否正确对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补强性证据,其本身并未引入新的案件事实。接受这些补强性证据,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客观地审核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这在当前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长,案件审理结果往往对当事人的切实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具有重要影响的背景下,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相反,简单地以当事人未曾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相关证据为由,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补强性证据不予采信,无疑是回避矛盾,搁置争议,拖延纠纷的解决。往往会引发新的纠纷或者导致案件循环往复,激化社会矛盾。不仅严重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亦不利于对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和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不利于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创新环境。因此,对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补强性证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采纳,并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而不宜简单、机械地予以排除。本案中,立维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7至19,系为证明附件7至11的真实性而新作的公证书;证据20、21系为证明附件15中签名人“BillGrande”与“WilliamGrande”的对应关系,均属于补强性证据。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在此基础上确认附件7至11、15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因此,对于通领公司有关一、二审法院采信附件7至11、15错误的主张;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一、二审判决引入新的主张和旁证作为补强性证据,证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9268号决定认定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确有不当,应予撤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783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克胜代理审判员  罗 霞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博????????????????????????????????????????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涉案专利(附图1)???????????附图2?附图3???附图4????附图5????附图6????????????附图7??????????????????????????附图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