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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与刘树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刘树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犀浦镇泰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正伟。委托代理人:赵国剑。委托代理人:陈璐伽,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树廷。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希斌,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树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和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剑、陈璐伽,被告刘树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周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案(2011)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曾在龙泉驿区成洛路地源复活化肥厂路段的道路绿化工地从事清扫工作,且于2011年1月18日因交通事故而身亡的邹定秀与原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一、事实上,邹定秀(被告亡妻)与原告之间根本就不具有劳动关系。邹定秀身亡之前,原告从未在龙泉驿区成洛路地源复活化肥厂路段的道路绿化工地从事或承包、分包任何工程项目,故其客观不具有聘请或雇佣邹定秀从事清扫工作的基本条件。其二,一般而言,道路绿化项目工程的清洁等辅助性劳务事务均转包给专业的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聘请或雇佣本地人员从事相关工作。故道路绿化项目所在地客观上存在多个用工主体,并且园林公司聘请或雇佣清洁人员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其三,本案仲裁裁决仅凭张明香、王诗凤的证人证言即认定原告与邹定秀具有劳动关系,但张明香、王诗凤尚且不能证明自己是原告公司员工,又如何能证明邹定秀的劳动关系隶属于原告?事实上,邹定秀、张明香、王诗凤均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其四,原告从未收悉本案的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仲裁庭开庭传票等仲裁文书,也即仲裁委员会在并未向原告送达任何文书的情况下即予开庭缺席审理,剥夺了原告的应诉权和抗辩权,其仲裁程序显然违法。原告系于被告持仲裁裁决书申请工伤认定之时,从工伤认定机构处始为知悉本案仲裁裁决的内容以及其公告送达的相关事宜。在愕然之余,为了不莫名地“代人受过”,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定邹定秀与原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称没有收到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但是从仲裁委的案卷中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收到上述文书,理由不成立。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向法院起诉。公告领取裁决书的最迟期限是2012年5月28日。原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及邹定秀的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011龙劳仲案第239号);3、仲裁补正决定书(2011龙劳仲案第239号);证明原告起诉未过时效;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人:成都路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本案被告之妻曾工作的单位不是原告,而是其他单位。5、仲裁补正决定书送达回执;6、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卷;7、2012年7月12日工伤认定时效连续计算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工伤认定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起诉期限无联系;2、裁决书无异议,补正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份文书只是对文字上的修订,不应从补正决定书日期起算时效;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树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证明仲裁委已经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文书,告知了原告相应权利;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3、仲裁补正决定书(2011龙劳仲案第239号);4、仲裁补正决定书送达回执;5、公告,仲裁委已向原告公告送达裁决书;证明最迟5月底裁决书就已经生效了;以上证据说明原告起诉超过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被告何时领取裁决书与我方领取时间无关。2、公告,该公告的当事人的名字写错了,不是简单的文字错误,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认定;3、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劳仲委)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了被告刘树廷关于确定邹定秀(被告亡妻)与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龙泉劳仲委于2011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了该劳动争议案件,后认定:2010年12月18日,邹定秀经张明香介绍到原告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成洛路的绿化工程工地从事清扫工作。2011年1月18日,邹定秀骑电动车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裁决邹定秀与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龙泉劳仲委以公告方式向原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公告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2012年8月9日,龙泉劳仲委作出仲裁补正决定书,对所送达仲裁裁决书的公告内容予以补正:公告中载明的“确认周定秀与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中的“周定秀”应为“邹定秀”。龙泉劳仲委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送达了仲裁补正决定书。原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邹定秀与原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011龙劳仲案第239号)、仲裁补正决定书、仲裁补正决定书送达回执、仲裁裁决公告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二、邹定秀与原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关于“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应该自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3月28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并要求原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领取文书,逾期视为送达。此后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于2012年8月9日作出了龙劳仲案(2011)第239号仲裁补正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该仲裁补正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由于该补正决定书系对劳动者主体身份的补正,该补正对劳动者身份的确定有着重要的影响,对原、被告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均有实质性的关联。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期限应该自其领取补正决定书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证人杨诗凤、张明香的证人证言,但是由于证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原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证人关于邹定秀系由张明香介绍去原告处从事清扫工作的证词与被告在庭审中关于邹定秀系由一个周姓人员叫去上班的陈述存在矛盾,西河镇黄连村第三合作社的证明也不能证明邹定秀、杨诗凤、张明香系原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联的证据对邹定秀与原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证实。鉴于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邹定秀与原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与邹定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玲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