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城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茂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茂,曾用名李某龙.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茂无证驾驶其甘M530**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庆城县赤城乡万盛堡村村道由西向东行径万盛堡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赵某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周受伤,李某茂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赵某周经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赵某周系颅脑损伤死亡。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周无责任。认为被告人李某茂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李某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茂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甘M530**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庆城县赤城乡万盛堡村村道由西向东行径万盛堡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庆城县赤城乡新庄村农民赵某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周受伤,李某茂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赵某周经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2日,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赵某周系颅脑损伤死亡。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茂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逸,李某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茂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7000元,且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尸体处理工作记录,赵某周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表勘验记录,证人张某琴、毕某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茂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茂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对李某茂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晓平审判员 雷普昌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