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委托代理人:张东旭。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做主在认识不到一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后因工作关系,原告在诸暨,被告在绍兴县钱清,双方一直分居,聚少分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在生育孩子、孩子姓氏等诸多家庭事务的处理上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4月以后,双方矛盾加剧,被告多次伙同他人到原告家里及工作单位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也曾同意在原告支付被告2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下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无力承担该笔费用而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协商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在2007年10月左右通过中介机构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但结婚登记是在××××年××月××日。婚后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虽因工作双方两地分居,但原告常来绍兴,被告也常去诸暨。婚后双方不孕,经多方检查发现是原告的原因,2010年8月通过技术做试管婴儿,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女儿出生后双方因为女儿的姓氏问题确实闹的有些不开心,但鉴于双方在婚前即2007年11月28日曾签订合约,因此被告给女儿报了户口并取了名。对于原告诉称所指的双方协议离婚一事不是事实。2012年清明节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常来绍兴,经查发现原告有了外遇,但被告非常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疼爱女儿,也希望能和原告和好,希望原告珍惜女儿,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通过辅助生殖(试管婴儿)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工作原因,原告在诸暨,被告在绍兴县钱清,原、被告处于两地生活,相聚时间相对较少。婚后双方因处理家庭事务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夫妻关系紧张,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表、医院生殖中心辅助生殖相关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但原告常回绍兴,被告也常去诸暨,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有所影响。结婚两年后,原、被告还通过辅助生殖(试管婴儿)方式生育一女,应当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家庭事务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原、被告本着珍惜家庭的角度出发,多为子女考虑,相互沟通、彼此体谅,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