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76)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魏某甲,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齐某某,女,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大约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理取闹,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且辱骂原告及其父母,甚至恶言诅咒原告快点死,而且将原告衣物毁坏。另外,被告经常不给原告做饭,不履行家庭义务。多年来,被告没有任何悔改,2010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经双方协商,双方协议离婚。事后,经双方亲友劝说,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复婚。但复婚后,双方的境况没有丝毫改观,被告仍旧无休止的辱骂、诅咒原告,令原告苦不堪言,原告认为双方实在没有再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早日摆脱痛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求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双方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法庭辩论,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齐某某于1991年结婚,1994年10月29日生一女孩魏某乙。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经古冶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复婚。原、被告复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8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法定证据,且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丽群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