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寨分社诉姜德勋、姜德鹏、姜启航、姜宇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寨分社。负责人林莉。委托代理人汤巍,女,生于1972年6月1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姜德勋,男,生于1964年7月1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姜启航,男,生于1988年7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姜德勋之子。被告姜宇驰,男,生于1990年6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姜德勋之次子。被告姜德鹏,男,生于1968年9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寨分社与被告姜德勋、姜启航、姜宇驰、姜德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寨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汤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德勋、姜启航、姜宇驰、姜德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寨分社诉称:2006年6月1日,被告姜德勋、姜德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德勋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阳区的房产设置抵押和被告姜德鹏所有的位于江阳区的房产为被告姜德勋借款设置抵押,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7.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被告姜德勋、姜启航、姜宇驰、姜德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德勋与王诗义系夫妻关系,王诗义于2008年9月因病死亡。2006年6月1日、6月6日,王诗义、被告姜德勋、姜德鹏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约定:王诗义、被告姜德勋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第一层营业房27.3平方米和第二层住房58.1平方米设置抵押、被告姜德鹏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第一层营业房27.3平方米和第三层住房61.45平方米为被告姜德勋借款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7.2‰,抵押登记或抵押登记备案之日起生效,双方债权债务清偿终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德勋发放了借款8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上述事实,有《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保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借据》、《房权证》、《他项权证》、《催收款通知书》复印件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德勋、姜德鹏以其房产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德勋借得原告款项后,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王诗义系被告姜德勋之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同时又属房产的抵押人,现已死亡,继承人姜启航、姜宇驰应在其继承王诗义抵押的房产范围内对王诗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德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寨分社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姜德勋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对被告姜德勋设置抵押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姜德勋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对被告姜德鹏设置抵押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80000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姜启航、姜宇驰在继承王诗义设置抵押的房产范围内对其借款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