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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吕爱莲与傅秀桂、方巧娟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莲,傅秀桂,方巧娟,傅利伟,赵瑾,傅庆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吕爱莲。委托代理人朱爱民。被告傅秀桂。委托代理人傅建伟、傅晓龙。被告方巧娟。被告傅利伟。被告赵瑾。被告傅庆伟。原告吕爱莲与被告傅秀桂、方巧娟、傅利伟、赵瑾、傅庆伟关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爱莲诉称,原告与被告傅秀桂系母子关系,其他被告系傅秀桂的妻子、子女和儿媳。原告与丈夫傅毓相(又名傅小法,已于1997年6月25日去世)于八十年代在大傅宅村建有2间2层房屋(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义集建字第53372号)。现该房屋被各被告共同侵占,原告想住而无法居住,现多次与被告协商腾退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坐落于义乌市后宅街道大傅宅村二间二层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义集建字第53372号)归原告所有;二、判令各被告共同腾退坐落于义乌市后宅街道大傅宅村二间二层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义集建字第53372号)。被告傅秀桂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系被告及其妻子共同审批所得并建造,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告本人如想居住,被告是欢迎的。被告方巧娟、傅利伟、赵瑾、傅庆伟未有答辩。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1992年9月1日义乌市人民政府核准颁发了义集建字第533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者为傅小法。故按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为傅小法。傅小法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被告傅秀桂等5个子女。傅小法于1997年6月25日去世后,继承即开始。现原告直接主张讼争的房屋归其所有,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先提起继承诉讼,明确房屋的归属。故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爱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