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94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正聪、李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日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素珍担任记录。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0年9月12日到2010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按每日人民币100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详见借条)。但借款人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3月12日起按每日人民币1000元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变更诉讼请求的第2条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郑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1份,证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及约定如逾期未还款愿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以及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内。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2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于2010年9月12日借到2010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人承诺借款到期如数还清。逾期自愿支付违约金每天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超期十天起诉到临桂县人民法院所产生相关费用由本人全权承担。借款人:唐某某身份证号:××2010年9月12日”。同日,原告通过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金水分理处将借款100000元转账到被告银行账号内。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的一部分逾期违约金,但借款本金100000元却未归还给原告。2012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3月12日起按每日人民币1000元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第2条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唐某某于2010年9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所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的一部分逾期违约金,但却未按约定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归还给原告,故被告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郑某某诉请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对借款100000元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所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逾期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第2条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唐某某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支付给原告郑某某。至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的一部分逾期违约金,因原、被告均未提出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同时,被告唐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郑某某;被告唐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2011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郑某某。案件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开坤人民陪审员 吕正聪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素珍第1页共6页第1页共6页-1-共6页第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