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388号原告魏××。被告徐××。
原告魏××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韦厚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婵、黄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6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在婚姻出现危机后,被告不仅没有积极挽救,反而采取极端措施,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更向外界歪曲事实,令原告及家人面临巨大的社会压力,精神痛苦。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双方自2009年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23日在柳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前了解较少,2009年11月,原告曾到台湾生活半个月,但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双方无法培养起很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自结婚后从未到大陆与原告生活,双方也无书信或电话联络,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的差异,未能培养起很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期间也未通过其他方式维系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魏××与被告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韦厚望
人民陪审员 李 婵
人民陪审员 黄 菁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佘艳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