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二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1240号原告杨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某,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进,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3年5月,其与被告自由恋爱,200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其工作属驻外性质,双方聚少离多,其与被告间缺少交流。2010年5月,其从江苏的单位辞职回到西安后,两人常因小事、琐事发生争吵,很少有夫妻生活,且被告经常熬通宵上网,双方更无感情交流,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其于2011年9月2日回甘肃嘉峪关老家,至2012年9月15日返回西安,期间双方很少联系,且生活费各自负担。现其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薛某辩称,其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属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之间无原则之矛盾,偶尔婆媳关系不好,但并无大矛盾,夫妻之间磕磕碰碰属于正常,其愿意努力维系好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表示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自由恋爱,200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9月2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证据。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协商化解矛盾,其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