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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商初字第0211号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宏梅、王兆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宏梅;王兆彬;邵祥春;谈桂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0211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委托代理人谢再进。被告许宏梅。被告王兆彬。被告邵祥春。被告谈桂飞。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许宏梅、王兆彬、邵祥春、谈桂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宏梅、王兆彬、邵祥春、谈桂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许宏梅向原告申请借款140000元,由被告王兆彬、邵祥春、谈桂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许宏梅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36711.36元(从2009年12月23日至2012年5月10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兆彬、邵祥春、谈桂飞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宏梅、王兆彬、邵祥春、谈桂飞均未答辩。因被告许宏梅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应诉手续,依法在其住所、本院公告栏以及2012年7月25日《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许宏梅向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申请借款140000元,用于归还前贷,被告王兆彬、邵祥春、谈桂飞为其担保。次日,许宏梅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兆彬、邵祥春、谈桂飞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农合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0000元,借期从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月利率6.48‰(日利率=月利率/30),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王兆彬、邵祥春、谈桂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申请书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捺指印,为许宏梅提供了担保。2009年12月23日,农合行将140000元划入许宏梅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许宏梅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捺指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许宏梅及被告王兆彬、邵祥春、谈桂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引起诉讼。另查明,以本金140000元,从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的约定利息为5412.96元(标准为月利率6.48‰),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的约定逾期利息为31298.40元(标准为月利率9.72‰),以上合计36711.36元。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1年1月30日《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37号),原告农商行于2011年2月28日开业,原农合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承继和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合行按约向借款人许宏梅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许宏梅应当向农合行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应当偿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兆彬、邵祥春、谈桂飞为许宏梅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许宏梅追偿。农合行的债权债务在原告农商行成立后,已转由原告农商行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宏梅、王兆彬、邵祥春、谈桂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宏梅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许宏梅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6711.36元(截止2012年5月10日)。上述一至二项合计176711.36元,被告许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并偿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0000元,标准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9.72‰计算)。

三、被告王兆彬、邵祥春、谈桂飞对被告许宏梅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兆彬、邵祥春、谈桂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向被告许宏梅追偿。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被告许宏梅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许宏梅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高杰

代理

审判员  王蕾

人民陪审员  李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