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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秦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秦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秦某。上列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秦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2日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某、秦某因为没有钱用,于是陈某便提议抢劫,秦某当即同意。当陈某、秦某携带水果刀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华丰工业区往宝安大道与航城大道交汇处附近,准备寻找抢劫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治安巡逻队员查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秦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陈某、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鹂(兼)书记员 白  宇  鹏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