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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宁波爱必喜公司、明讯公司、张建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张建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金融租赁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瑾,金融租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磊,金融租赁公司员工。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必喜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江,爱必喜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明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史海霞,明讯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建江,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金融��赁公司与被告爱必喜公司、明讯公司、张建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瑾、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必喜公司、明讯公司、张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爱必喜公司共同签署了苏租[2011]买卖字第152号转让协议,同日,双方又签署了苏租[2011]租赁字第152号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根据爱必喜公司的要求,原告受让爱必喜公司自有的自动缝焊机等设备(详见转让协议附件一:租赁物明细清单),并出租给爱必喜公司使用。爱必喜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偿还租金共36期总计6005016元(具体还款办法参见融资租赁合同附表)。同时,原告与被告明讯公司、张建江签署了苏租[2011]保证字第152-1号、���152-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明讯公司、张建江为爱必喜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忠实履行了相关义务,爱必喜公司已按时收到租赁物并正常使用。然而自2011年12月开始爱必喜公司停止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爱必喜公司拒绝履行其支付义务,这种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1、被告爱必喜公司偿还剩余租金、名义货价及从应付之日到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4727567元;2、被告明讯公司、张建江对上述还款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苏租[2011]租赁字第15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债务清偿以前属于原告;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苏租[2011]买卖字第152号转让协议。证明金融租赁公司根据爱必喜公司的要求受让租赁物。2、苏租[2011]租赁字第152号融资租赁合同。证明金融租赁公司与爱必喜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3、苏租[2011]保证字第152-1号、第152-2号保证合同,证明明讯公司、张建江为爱必喜公司提供担保。4、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证明金融租赁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5、租金调整函,证明原告履行了调整租金的通知义务。6、爱必喜公司付款凭证,证明爱必喜公司实际支付租金的情况及逾期付款情况。7、支付租金情况表,证明爱必喜公司从2011年4月21日支付第一期租金时已发生逾期,但原告仅从2011年11月21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爱必喜公司、明讯公司、张建江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本案各方共签订了下列四分合同:一、爱必喜公司(甲方)与金融租赁公司(乙方)苏租[2011]买卖字第152号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为1、乙方应甲方的要求,以出租给甲方为目的,以其现状受让甲方自有的财产,财产详见附件一租赁物明细清单,以下称“租赁物”。2、甲方保证在向乙方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之前,甲方拥有对该租赁物的完全的、排他的所有权,并无将租赁物出租、抵押或其他任何减损甲方对该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3、租赁物的原始发票价值为17870419元,乙方的受让价为5000000元。4、甲方须提前七日向乙方发出付款通知书,以便乙方有充分的准备。租赁物的所有权自乙方的受让款付出后自动转到乙方名下。5、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签订的苏租[2011]租赁字第152号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等。二、金融租赁公司(甲方)与爱必喜公司(乙方)苏租[2011]租赁字第15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为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支付价款受让乙方自有的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租赁物件的名称、价格、规格、型号、数量和使用地点,详见本合同附表。附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与乙方签订附表所列转让协议及其他文件,并承担根据乙方付款通知书的要求向乙方支付货款的责任。乙方应提前七个工作日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以使甲方有充分的付款准备。乙方确认甲方与乙方之间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即为本合同的租赁物。3、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包括(或在本合同生效以后附属于租赁物件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不得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进行销售、抵债、转���、转租、分租、抵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租赁期满后,乙方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如有)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应按约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名义货价最晚应由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向甲方支付。4、乙方应严格按合同所列附表或《租金调整函》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若在租赁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中的租金则应于前述基准利率调整日的同日进行调整。甲方以《租金调整函》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当承认并接受这种变更。租金调整的方法见附表。5、不论租赁物使用与否,乙方都应按附表或《租金调整函》载明的日期、金额、币种及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或侵犯租赁物所有权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乙方破产时,甲方有权单方面采取下列一项或数项措施,同时要求乙方承担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1)要求乙方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2)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处理租赁物及抵押物;(3)采取诉讼措施。该协议附表载明:起租日为2011年3月21日,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租金调整方法为:调整后的每期租金=该期租金+应付未付总租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升降幅度/应付未付租金次数。名义货价为人民币壹仟元整,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租金付款日为自2011年4月21日起,以后各期为每月21日,共36期,每期租金为166806元,租金总计6005016元。三、金融租赁合同(甲方)与明讯公司(乙方)苏租[2011]保证字第152-1号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为1、乙方的保证范围: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6066016元。承租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旦承租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租金或履行其他相关义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发出的承租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租金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直接向甲方无条件的支付保证范围内甲方通知索偿的金额。无论承租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或质押),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3、本合同为不可撤销之保证,本保证一经做出即不可更改,且本保证不受���租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因承租人破产、无力清偿债务、丧失法人资格、变更组织章程等各种情况而有任何改变等。四、金融租赁公司(甲方)与张建江(乙方)苏租[2011]保证字第152-2号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为1、乙方的保证范围: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6066016元。承租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旦承租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租金或履行其他相关义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发出的承租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租金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直接向甲方无条件的支付保证范围内甲方通知索偿的金额。无论承租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抵押或质押),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3、本合同为不可撤销之保证,本保证一经做出即不可更改,且本保证不受承租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因承租人破产、无力清偿债务、丧失法人资格、变更组织章程等各种情况而有任何改变等。同日,爱必喜公司向金融租赁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苏租[2011]买卖字第152号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设备款5000000元至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慈溪市支行开设的账户。2011年3月22日,金融租赁公司向上述账户付款5000000元。另查明,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0%,2011年4月6日调整为6.40%,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65%。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调整方法计算,2011年4月的租金应为167056元,2011年5月起,每期租金应为167306元,2011年7月的租金应为167501元,2011年8月起,每期租金应为167724元。爱必喜公司应于2011年4月21日支付第1期租金167056元,但其于2011年4月21日支付了166806元,尚欠的租金250元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逾期了29天。爱必喜公司应于2011年5月21日支付第2期租金167306元,但其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166556元,尚欠的租金750元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逾期了31天。爱必喜公司应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第3期租金167306元,但其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166056元,尚欠的租金1250元于2011年7月20日支付,逾期了29天。爱必喜公司应于2011年7月21日支付第4期租金167501元,但其于2011年7月20日支付165556元,尚欠的租金1945元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逾期了29天。爱必喜公司应于2011年8月21日支付第5期租金167724元,但其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165779元,尚欠的租金1945元于2011年9月21日支付,逾期了31天。爱必喜公司应于2011年9月21日支付第6期租��167724元,但其于2011年9月21日支付165779元,尚欠的租金1945元于2011年10月21日支付,逾期了30天。爱必喜公司应于2011年10月21日支付第7期租金167724元,但其于2011年10月21日支付165779元,尚欠的租金1945元于2011年11月21日支付,逾期了31天。爱必喜公司应于2011年11月21日支付第8期租金167724元,但其于2011年11月21日支付165779元,尚欠租金1945元未付。此后,爱必喜公司未再支付租金,故爱必喜公司所欠租金为167724元×28期+第8期所欠租金1945元=4698217元。从金融租赁公司主张爱必喜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之日即2011年11月22日起至金融租赁公司2012年3月28日起诉日止,爱必喜公司共有5期逾期,逾期利息应分别以194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2日起算至2012年3月28日止;以16772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起算至2012年3月28日止;以16772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起算至2012年3月28日止;以167724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起算至2012年3月28日止;以167724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起算至2012年3月28日止。再查明,苏租[2011]租赁字第152号融资租赁合同附表及苏租[2011]买卖字第152号转让协议附件均载明,租赁物明细清单为:1、缝汉机,6台;2、冲床,21台;3、滤芯式17型机,10套;4、柴油烘房,5套;5、自动点焊机,6台;6、自动缝焊机,6台;7、客货梯,4台;8、打包机,1台;9、缝焊机,1台;10、空压机,1台;11、切割机,1台;12、冲床,11台;13、冲床,1台;14、氩弧两用机,10台;15、注塑机,4台;16、放料架,2台;17、闭式双点压力机,2台;18、半自动仿形缝焊机,12台;19、半自动多点电焊机025S,4台;20、半自动多点电焊机016M,8台;21、C02封盖机,2台;22、半自动测漏机,2台;23、高速滚轮送料机,2套;24、空气压缩机,2台;25、过滤器,4台;26、冷干机,2台;27、储气桶,2台;28、流水线,3套;29、注塑机,3台;30、高压配电屏,10台;31、低压配电屏,8台;32、凸焊机,1台;33、变压器,1台;34、电源柜,1台;35、材料架,1台;36、高速滚轮送料机,1台。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具体组成,原告陈述剩余租金4698217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租[2011]买卖字第152号转让协议及附件、苏租[2011]租赁字第152号融资租赁合同、苏租[2011]保证字第152-1号、第152-2号的保证合同、付款通知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汇划来账回单、租金调整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租赁公司与爱必喜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金融租赁公司与明讯公司、张建江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向爱必喜公司购买案涉设备,支付货款5000000元,并已按约将该设备回租给爱必喜公司使用,爱必喜公司应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爱必喜公司自2011年11月21日后再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明讯公司及张建江也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现金融租赁公司要求爱必喜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4698217元及名义货价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22日起算,自愿放弃2011年11月22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约定的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为宜。爱必喜公司应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明讯公司及张建江也应按约对爱必喜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在爱必喜公司付清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爱必喜公司,故金融租赁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债务清偿前归属于金融租赁公司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必喜公司、明讯公司、张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必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租金4698217元、名义货价1000元,并以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4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2日起算至2012年3月28日止;以16772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起算至2012年3月28日止;以16772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起算至2012年3月28日止;以167724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起算至2012年3月28日止;以167724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起算至2012年3月28日止);二、被告明讯公司、张建江对被告爱必喜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涉租赁物在上述租金、名义货价及逾期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前归原告金融租赁公司所有(具体明细以爱必喜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苏租[2011]买卖字第152号转让协议附件一租赁物明细清单为准)。本案案件受理费44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62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萌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