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国娟与俞国钢、杨丽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娟,俞国钢,杨丽娜,杨永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沈国娟。委托代理人吴新联,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钢。被告杨丽娜。被告杨永章。原告沈国娟诉被告俞国钢、杨丽娜、杨永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俞国钢、杨丽娜、杨永章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6月4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国娟委托代理人吴新联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国娟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俞国钢以购买购买材料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5%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并由被告杨永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国钢、杨永章分文未还。被告俞国钢、杨丽娜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俞国钢、杨丽娜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俞国钢、杨丽娜支付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每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杨永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国钢、杨丽娜、杨永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俞国钢、杨丽娜于2006年6月20日经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国钢及被告杨永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俞国钢未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永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俞国钢追偿。因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俞国钢与被告杨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丽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国钢、杨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国娟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二、杨永章对上述第一项俞国钢、杨丽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俞国钢、杨丽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元,由俞国钢、杨丽娜负担,杨永章负连带责任。此款沈国娟同意俞国钢、杨丽娜、杨永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朱国文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