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兰州柳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兰州柳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凤鸣北路409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嗣翠。委托代理人熊正刚,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柳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289号。法定代表人莫圣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雄敬,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柳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柳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正刚,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柳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雄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新筑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签约经销商,在甘肃省兰州、平川、岷县、武成等市县范围内购买原告生产的XZ90-8、Xz65型挖掘机进行销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被告共购买原告4台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53.46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挖掘机,四份合同执行情况如下:2010年7月18日合同(合同编号LZ90-8001):合同总价为41.016万元,已付款38.0139万元,尚欠货款3.0021万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截止2013年5月21日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5.9045万元;2010年9月21日合同(合同编号LZ65-8002):合同总价为31.2983万元,已付款15万元,尚欠货款16.2983万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截止2013年5月21日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25.7089万元;2010年10月21日合同(合同编号LZ90-8003):合同总价为41.1058万元,已付款31.91万元,尚欠货款9.1958万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截止2013年5月21日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12.9274万元;2011年6月17日合同(合同编号LZ90-8004):合同总价为40.0447万元,已付款18.50万元,尚欠货款18.3447万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截止2013年5月21日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18.8877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总计付款103.4239万元,尚欠本金50.0409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按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我方仅计算了自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截止次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所欠货款的违约金已高达63.4285万元,我公司酌情只要求支付15万元。综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0.040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被告兰州柳太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00409元属实,但应当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2万元中扣除即380409元。第二、1、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万元66元/天的比例计算方式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合同中只是约定了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即便约定的是违约金,且违约金数额计算过高。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中分期付款期限相互穿插,原告以四份合同最后一期付款时间计算违约金天数是错误的;3、原告生产的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产品合格证原件,原告均拒绝提供,影响了用户的正常经营及回款,导致用户退货,被告要求原告退货,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致使被告无法正常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正常履行;4、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034239元,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开具7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货款264239元至今未开具发票,致被告不能正常抵扣税款,影响其正常经营。综上,由于原告所生产的机械存在严重质理问题,被告要求退货,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兰州柳太公司反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反诉原告依照《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向反诉被告交付了12万元的保证金。后双方相继签订了四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Z90-8001、LZ65-8002、LZ90-8003、LZ90-8004,反诉原告依约先后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03.4239万元,由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售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合同编号为LZ90-8004的挖掘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了客户的正常经营,给用户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导致客户退货,也给反诉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了负面影响。反诉原告多次提出退货,但反诉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现挖掘机仍存放在反诉人库房里。依据《产品代销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届满,合作关系终止,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收取的保证金12万元。并依据《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执行细则》第一条服务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人支付服务费31000元,另: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034239元,反诉被告只向反诉原告开具金额为7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2642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致反诉原告不能正常抵扣税款,影响其正常经营。综上,诉求判令反诉被告一、反诉被告返还收取的保证金12万元;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服务费31000元;三、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开具金额为264239元(含17%增值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四川新筑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如果属实,则与所欠货款相品迭;第二、对于服务费31000元只要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我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来就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只要反诉原告付清所欠货款我方一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四川新筑公司与兰州柳太公司经协商一致后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兰州柳太公司成为四川新筑公司的签约经销商,在甘肃省兰州、平川、岷县、武成等市县范围内购买四川新筑公司生产的XZ90-8、Xz65型挖掘机进行销售。兰州柳太公司按协议第六条约定于2010年1月15日交纳了保证金12万元。2010年7月2011年6月兰州柳太公司共在四川新筑公司购买了4台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53.4648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四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在合同中双方分别就付款方式、标的物交付和验收方式、质量标准和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四川新筑公司按约交付了挖掘机。兰州柳太公司对双方所签四份合同的具体履约情况为:1、2010年7月28日合同(合同编号LZ90-8001):合同总价为41.016万元,已付款38.0139万元,尚欠货款3.0021万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截止2013年5月21日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5.9045万元;2、2010年9月21日合同(合同编号LZ65-8002):合同总价为31.2983万元,已付款15万元,尚欠货款16.2983万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截止2013年5月21日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25.7089万元;3、2010年10月21日合同(合同编号LZ90-8003):合同总价为41.1058万元,已付款31.91万元,尚欠货款9.1958万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截止2013年5月21日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12.9274万元;4、2011年6月17日合同(合同编号LZ90-8004):合同总价为40.0447万元,已付款18.50万元,尚欠货款18.3447万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截止2013年5月21日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18.8877万元。截止四川新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5月21日),兰州柳太公司总计付款103.4239万元,尚欠本金50.0409万元,扣除兰州柳太公司交付的保证金12万元,共计款本金为380409元,共产生违约金63.4285万元,四川新筑公司只要求支付违约金15万元;四川新筑公司已向兰州柳太公司出具77万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另庭审还查明,按照双方所签的《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第三项《挖掘机服务代理协议执行细则》第一条服务约定,四川新筑公司应向兰州柳太公司支付服务费31000元,但按照该条款约定四川新筑公司向其支付服务时,兰州柳太公司应将所报挖掘机的所有售后服务原始资料(含售后服务人员工资、差旅费、售后服务管理费、保内换件维修费等费用)寄给四川新筑公司进行确认后,再进行支付。而庭审中兰州柳太公司诉称因四川新筑公司未向其提供产品合格证故本公司无法提供以上票据,四川新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兰州柳太公司也未向法院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兰州柳太公司辩称的四川新筑公司所售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兰州柳太公司除了提供四张照片(主要证明挖掘机因存在质量问题现停放在该公司内)予以佐证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四川新筑公司对此照片不予认可。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四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照片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川新筑公司与兰州柳太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及四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四川新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兰州柳太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兰州柳太公司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争,责任在兰州柳太公司。故四川新筑公司诉求兰州柳太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50.0409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四川新筑公司请求的应由兰州柳太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63.4285万元属于约定过高,尽管四川新筑公司已自动减少诉请为15万元,但仍属偏高,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为10万元。对于兰州柳太公司反诉四川新筑公司应按《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合同规定,双方解除合同后应返还保证12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兰州柳太公司反诉主张四川新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服务费31000元的诉求,由于兰州柳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票据,且四川新筑公司也不同意变更合同要求支付该笔费用,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兰州柳太公司诉求四川新筑公司应开具金额为264239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因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随附义务,在反诉原告付清货款后,反诉被告应按规定向其出提供增值税发票。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售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应予退货,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反诉时也未主张,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柳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00409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柳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2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柳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3920元,反诉费1660元,共计10730元,由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兰州柳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