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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汾民初字第181号

王平平与山西乾源宏亨煤业有限公司、李红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平平;山西乾源宏亨煤业有限公司;李红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汾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王平平,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被告山西乾源宏亨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光,男,现住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乐东里3号内12号。被告李红伟,男,临汾市浮山县人,现住临汾市。

原告王平平诉被告山西乾源宏亨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红伟借款纠纷一案,原告王平平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平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7月6日因煤矿周转不开为由,先后向原告王平平借款350000元,经原告王平平多次索要未果,二被告因该矿被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被定为关闭矿,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予以偿还,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平平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7月6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王平平人民币350000元。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山西乾源宏亨煤业有限公司因煤矿周转资金困难,由该矿实际经营人被告李红伟出面先后向原告王平平借款350000元,并于2007年7月6日向原告王平平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加盖有被告山西乾源宏亨煤业有限公司公章,后该矿因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被定为关闭矿,经原告王平平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伟向原告王平平出具的借据上加盖有被告山西乾源宏亨煤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该笔借款理应由被告山西乾源宏亨煤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李红伟作为该矿的实际经营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乾源宏亨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平平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李红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平

审 判 员 王光明

人民陪审员 马虎林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金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