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6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6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立交桥桥底的公交站台伺机盗窃作案。当868路公交车到达,被害人淡某准备从前门上车时,罗某紧跟其后故意制造拥挤,趁机用右手将淡某上衣口袋的手机盗走,随后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反扒民警在该公交站台附近发现罗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并将其抓获,同时从其身上缴获淡某被盗的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朵唯牌S689型价值人民币6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被民警盘问时能够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于2012年7月9日至7月17日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该期间应当从期间内扣除,不能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澄 宇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姚湛波(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