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X与被告汪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汪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刘X,女。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汪X,男。委托代理人何X。委托代理人郭X。原告刘X与被告汪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代理人吴夏周、被告汪X、代理人何X及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谈婚,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外出赌博,她多次劝阻却遭受被告拳打脚踢,同时在妊娠期仍对其进行欧打,后经亲友劝说,及婚生子刘XX出世,被告在写下保证的情况下,她才勉强与其继续生活。后在给小孩办满月时,被告驾车与许Y出车祸,她及家人将2人送往县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被告伤愈后便被其父接回老家生活,后被告曾回家几次并与她及家人发生纠纷。2012年7月1日,被告和另外三人到她家吵闹并砸烂原告家两页门,后经派出所出面,才控制了事态的发展。现她起诉离婚,要求婚生子刘XX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同时被告车祸所花费用6万元由其承担。被告汪X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其为了与原告结婚,花光了父母所有积蓄,累计12万元。原告在结婚不到一年的情况下便提出离婚,纯属以色骗财。同时他在婚后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理应承担夫妻间相互抚助的义务。她现在起诉离婚,我坚决不同意。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刘XX身份情况;2、王YY等五人的调查笔录各壹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不合以及被告经常闹事的事实;3、被告于2011年腊月十六日所写的两份保证,证明被告确实犯过错及其在保证后仍然闹事的事实;4、上元观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携同亲友到原告家闹事一事;5、借条四张,其中于2012年2月6日向刘Z借款15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向涂ZZ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向肖X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向吴X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证明被告与许Y车祸后。原告借款给二人治病及给婚生子治病的事实。6、被告车祸受伤治疗、同车人许Y受伤治疗及婚生子生病住院治疗结算收据及发票,其中许Y住院结算收据金额为5895.55元、门诊发票6张565元,共计6460.55元;被告汪X为28951.39元、门诊发票三张567元,共计29518.39元;婚生子刘佳航为4112.8元,门诊发票1张17.2元,共计4130元。三人票据共计40108.94元。证明二人车祸住院,婚生子住院治疗及借款去向的事实。7、照片十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家打烂原告家门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对被告于2011年腊月十六所写的保证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对汪X、许金华车祸住院治疗及婚生子刘XX生病住院治疗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被告车祸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历一套,证明被告住院治疗一事。3、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车祸伤残情况及伤残鉴定费用。经庭审兴趣证质证,本庭对被告户籍证明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对被告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婚后于2011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刘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16日向原告父母出具了两份保证书。后在给婚生子刘XX办满月时,被告驾车出车祸,连同乘车人许Y一起受伤住院。被告伤愈出院后于2012年7月1日同其朋友三人酒后租车到原告家中看望儿子遭拒,双方随发生纠纷,后经城固县上元观镇派出所出警制止。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已组建起家庭,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二人虽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矛盾纠纷不断,但亦属婚姻家庭中双方处理矛盾不当所致,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婚生子年岁尚小,庭审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实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X与汪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杰人民陪审员 : 何 旭人民陪审员 :吴文夺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校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