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玉诉被告杨万发、王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玉,杨万发,王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李文玉。被告杨万发。被告王小芳原告李文玉诉被告杨万发、王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杨万发以家中买房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声称四、五天后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2、短信记录1份,证明计算利息的标准。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芳与被告杨万发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9日被告杨万发以家中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文玉人民币20000元整”,未约定利息。2011年3月2日被告同意从2011年4月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返还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尽管双方2011年3月2日对支付利息有了约定,但由于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万发与被告王小芳系夫妻关系,且该款是用于家庭买房,因此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并参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庭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万发、王小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文玉借款2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万发、王小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院《关于人民法庭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