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付云龙,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建明,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云龙与被告周建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云龙诉称,2012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与我在石各庄驾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撬棍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在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对其余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徐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属拉架。2、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石各庄派出所因打架处理过被告。3、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证一张、费用明细表一份、医药费单据一部、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一部,证明原告被打伤后治疗及开支情况。4、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及陪床人员误工损失。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石各庄派出所周建明伤害案卷。
被告周建明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起因是,今年4月我妻子与原告同在驾校学车,4月4日下午,我妻子所在的教练车学员与原告所在的教练车学员梁某某发生纠纷,我到场后拽我妻子,原告从我身后打我才发生的打架。被告所提各项损失费用计算有误,且与实际不符,其住院费用我已支付700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被告周建明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票据不是本案所发生的,费用与实际发生的不符。丰润区石各庄镇乡村医生出据的处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复印费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住院用药明细中有一个牛痘疫苗。两份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期与法医鉴定的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证明和工资表不能作为本案护理费的依据,原告住院实际不是付某护理的,付某提交的工资表的领款人都是两个人,原告的工资表中有一张是2013年3月份的,二人的总工资额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应开具税务证明。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的被询问人讲的不是事实,对法医鉴定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为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被告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公安部门处理决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被告的异议,其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鉴定等情况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复印费、丰润区石各庄镇乡村医生处方不予认定,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护理人员付某的工资表中支领人为二人,故对其损失仅可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对该纠纷依法所做处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付云龙与被告周建明妻子尹某同在石各庄宏达驾校学车。2012年4月4日16时许,尹某所在教练车与原告所在的教练车因互不让路发生纠纷,尹某与原告所在教练车学员梁丽艳发生争吵后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被告得知后赶到现场,尹某再次与梁丽艳发生争执,在被告准备上手时被原告抱住,被告挣脱后从车上取下撬棍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往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头面部、颈部、左腕部软组织挫伤;3、左眼钝挫伤;4、左眼睑挫伤;5、耳外伤;6、肋骨骨折;7、肺挫伤。原告共开支医药费8942.89元、交通费500元。2012年4月17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损伤检验鉴定室作出(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2)237号鉴定书,确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微标4.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壹个月。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2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7000元。2012年4月26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因被告打伤原告,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妻子和付某轮流护理,原告妻子身份为农民,付某为唐山某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前为唐山市某某公司职工,2012年1-3月份月平均工资为4468.33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明妻子与他人在驾校因琐事产生矛盾,随后赶到的被告理应进行劝解,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将欲动手参与打架之被告抱住并无不当,被告因此将原告打伤,明显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轮流护理,其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人员的损失(原告妻子为农民每日工资35.14元,付某为制造业每日工资89.0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尚不充分,但其确有此项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已给付医药费部分应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建明赔偿原告付云龙医药费8942.89元、误工费4468.33元、护理费993.52元(35.14元×8天+89.05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元,合计15452.7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8452.7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其它之诉不予追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士生
审 判 员 窦广同
代理
审判员 潘智峰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