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阎兴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阎某在金华市曹宅镇吉米赛欧服装厂305宿舍,趁宿舍里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谯某的黑色惠普G4-1012TX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到江苏省苏州市卖给一流动摊贩,得款1500元。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惠普G4-1012TX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受害人谯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金东价认(2012)鉴字2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阎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