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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994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994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照松,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照松,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母女关系,2007年7月23日,原告父亲王某丙与被告在成武县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父亲王某丙抚养,调解书中未涉及原告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日常生活费用和上学需用资金,原告父亲的工资又不够用,被告自离婚后从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每月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愿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以我工资的10%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原告父亲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乙在成武县法院协议离婚,原告由父亲王某丙抚养,调解书中未涉及原告抚养费问题。被告于2007年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2012年8月30日原告以生活水平提高和生活支出增加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乙月工资为2054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未涉及原告抚养费问题。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支出的增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子,根据被告经济收入状况,以每月支付410.8元(2054×2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2012年8月3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410.8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直到孩子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聚新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