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冉从明与唐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从明,唐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冉从明,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唐兆文,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所在重庆市忠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冉从明为与被告唐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冉从明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乡,被告在慈溪市龙山镇金夹岙村开办五金加工厂已有十余年。2012年5月1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6月28日借款10000元,同年7月2日借款10000元,同年7月25日再次借款100000元。上述四次借款总计14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四份借据。后原告就上述借款140000元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6月28日、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份,均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同年7月25日,被告再次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就上述借款140000元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的期限内归还该笔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唐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冉从明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唐兆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