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邹勇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祝彤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邹勇,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祝彤,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勇,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关口。负责人谭锡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彤,住重庆市长寿区,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看守所,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6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69号6-6#。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2)长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无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祝彤的住所地地在重庆市长寿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原告选择向其中两个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