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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郝某、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郝某在浙江省杭州市妇女活动中心工地,窃得张巍巍持有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同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陶某受被告人郝伟峰指使,在明知该银行卡系被告人郝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事先获悉的密码,先后多次从绍兴县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绍兴县瑞丰银行钱清支行、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县支行钱清自助银行等处提取卡内现金共计7,900元。其中,被告人郝某分得赃款6,900元,被告人陶某分得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视频监控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明细对账单,张巍巍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陶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虞方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