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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永武与司剑峰、童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武,司剑峰,童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514号原告:周永武,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司剑峰,男,1984年7月3日出生。被告:童莹,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周永武诉被告司剑峰、童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剑峰、童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武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2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司剑峰、童莹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永武与被告司剑峰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告司剑峰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5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482500元,预扣利息175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52500元。另查明:被告司剑峰与被告童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0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书面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司剑峰虽然向原告周永武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为482500元,17500元系预扣的利息,故被告司剑峰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25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支付借款的情况,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就该借款实际存在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3.5%,超出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实际支付利息52500元,未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以扣减。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2月15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剑峰与被告童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司剑峰个人债务,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莹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剑峰、童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永武借款人民币482500元及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20元,由原告周永武负担417元,被告司剑峰、童莹负担11503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