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鱼民初(一)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甲、赵乙与赵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赵丙,覃××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730号原告赵甲。原告赵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被告赵丙。法定代理人覃××。委托代理人廖××。第三人覃××。委托代理人徐×。原告赵甲、赵乙与被告赵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雪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根据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雪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菁、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文泉担任记录。两次庭审中原告赵甲、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赵丙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覃××、覃××委托代理人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丙,第三人覃××的委托代理人徐×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赵乙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赵丁是被继承人赵戊和曾素某某前生育的子女,赵丁于2003年2月27日因各种疾病死亡,赵丁生前与覃××于2001年10月5日婚生有一子,取名赵丙。赵戊于2005年10月25日死亡,曾甲也于2011年3月5日死亡。赵戊和曾素某某前遗留下座落在柳州市××路××单××室房屋一套。曾素某某前曾留有代书遗嘱:“我现决定:柳州市鱼某区荣某路317号10栋1单元501号房属于我本人的份额,由大儿子赵乙、女儿赵甲、孙子赵某某平均继承。”现各继承人对赵戊和曾甲遗产的继承未能达成共识,原告为公平公正地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的父母和被告的曾父母赵戊和曾甲夫妇留下座落在柳州市××路××单××室的房屋一套,归原、被告三人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甲、赵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赵丁的死亡时间。2、干部履历表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的家庭成员情况。3、居某死亡医学证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赵戊于2005年10月25日死亡并注销户口的事实。4、死亡医学证明某、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曾甲于2011年3月5日死亡并注销户口的事实。5、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柳州市××路××单××室房屋一套是赵戊与曾素某某前的共同财产,房产证登记在赵戊名下。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位于柳州市××路××单××室房屋一套的权属情况。7、2011年2月27日遗嘱一份,证明曾甲本人于2011年2月27日立有代书遗嘱对讼争房屋属于其份额的部分由原、被告三人继承;也证明了曾素某某前与覃××一起生活时,覃××对其有虐待行为,且在2011年2月期间的一个晚上抓住曾甲的手立了一份遗嘱,该份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8、鱼某区基本生活发放证、存折各一份,证明曾素某某前是领取基本生活费的事实。9、2011年5月10日广某第七地质队组织科出具的赵戊同志家庭成员核实材料、职工退休呈报表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的家庭成员情况。10、2011年5月9日荣甲区居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丙是赵丁与覃××生育的儿子,也证明了赵丁的死亡时间。被告赵丙辩称,1、被告作为代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2、原告所述的的代书遗嘱与事实不符;3、被告作为未成年人,在遗产分配时应予以照顾,应当多分;4、被告的母亲作为丧偶儿媳对本案讼争的房产也应当享有继承权。被告赵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2月18日遗嘱一份,证明覃××带着儿子赵丙与曾甲夫妇共同生活的事实;也证明了曾甲立有遗嘱对其享有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第三人覃××陈述称,第三人作为丧偶儿媳已经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本案遗产的分配。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某荣乙人康复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赵戊自2003年10月13日起至2005年10月25日一直在广某荣乙人康复医院住院、护理,直至其死亡。2、2012年7月26日广某壮族自治区荣乙人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自2004年8月起至今在荣乙人康复医院从事护理岗位工作。3、2012年8月13日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赵戊自2003年10月13日起至2005年10月25日住院期间,第三人覃××经常入院照看老人,并进行护理,尽到了儿媳的赡养义务,同时为了就近照顾老人,第三人应聘至该院从事护理工作。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曾甲的字体,对于房产来说,不管是否有遗嘱,一般都是子女有份,而且覃××是后来才结婚的,覃××婚前在来宾还有一个小孩,并认为已经被原告所提交的2月27日遗嘱所变更,遗嘱所形成的方式是立遗嘱人被覃××抓住手所写的,遗嘱上称房屋是1988年购买的,但是房产证上注明购买的时间是1993年9月,与遗产的事实不符。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第三人从事护工的起始时间等应由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第三人做护工是赵甲介绍的,对证据3,认为该调查笔录中所述的介绍人不属实,事实上是赵甲介绍的,而且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其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均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代书人、在场人的身份情况不清楚,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从考证,所谓2011年2月27日遗嘱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赵丁是2003年去世的,赵戊是2005年去世的,而该份遗嘱上的去世时间与事实不符,且该遗嘱对儿媳覃××的评价也是与客观不符的,遗嘱上称是覃××抓住曾甲的手写遗嘱也不是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赵戊与曾素某某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赵甲、赵乙、赵丁三个子女,赵丁已于2003年2月27日死亡。赵丁生前与覃××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赵丙。赵戊于2005年10月25日死亡,曾甲于2011年3月5日死亡。赵戊与曾甲于1993年9月向区地球物理探矿队购买位于柳州市××路××单××号房屋一套,并于1995年6月由部分产权转为房改私产,产权登记在赵戊名下。曾甲于2011年2月18日立遗嘱将其对前述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全部归被告赵丙所有。2011年2月27日,曾甲邀请赵己作为代书人另立遗嘱一份,称2011年2月18日所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故将其对前述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赵乙、赵甲以及被告赵丙平均继承。曾甲、赵己及在场人曾乙、曾丙、陈某、唐某某在遗嘱上签名并摁手印。另查明,赵戊自2003年10月13日至2005年10月25日在广某壮族自治区荣乙人康复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覃××自2004年8月至今受聘于该院担任护工工作。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柳州市××路××单××号房屋一套系赵戊与曾素某某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曾甲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2月27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2、第三人能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本案遗产的分配?3、本案遗产应如何分割?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2月27日遗嘱系由代书人赵己根据曾甲表示的真实意思所立,并由曾乙、曾丙、陈某、唐某某在场见证,赵己、曾丙、陈某、唐某某亦出庭证实遗嘱的真实性,与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法律规定一致,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为有效遗嘱。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人之间对立遗嘱地点描述有矛盾,且遗嘱上所记载的赵丁与赵戊的死亡时间有误,本院认为,虽曾丙所述立遗嘱地点与其他证人有出入,但这不足以影响整个代书遗嘱的效力。相反,该份遗嘱明确记载2011年2月18日所立遗嘱系第三人抓住曾甲的手所写,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无效的。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丧偶儿媳能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应以其是否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标准。第三人主张其对赵戊在广某壮族自治区荣乙人康复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照料,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受聘该院从事护工工作,故其对赵戊的照顾行为难以与其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区分,第三人以此为由主张对公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曾甲亦在2011年2月27日遗嘱明确表示第三人对其有虐待行为,且该遗嘱已对其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处分,故第三人主张对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3,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赵戊生前未立有遗嘱,且赵丁先于赵戊死亡,赵丙作为代位继承人与赵甲、赵乙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又因曾素某某前立有遗嘱将其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赵乙、赵甲以及被告赵丙平均继承,故原告赵乙、赵甲以及被告赵丙对前述房屋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柳州市××路××单××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6.81平方米),由原告赵甲、赵乙与被告赵丙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5元(原告赵甲、赵乙已预交),由原告赵甲、赵乙负担3435元,被告赵丙负担17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雪辉人民陪审员  黄 菁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