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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宏,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56526-0。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滏山商务楼五楼。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丙柯,男,200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法定代理人常海强,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常丙柯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社章,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瑞军,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2时,被告吴瑞军驾驶被告吕社章所有的冀DB95**、冀DHY**挂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乡县东漳堡路口,与沿道路北侧连接线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常丙柯驾驶的自行车载常丙柯发生碰撞,造成常丙柯、常丙凯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吴瑞军、常丙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常丙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肥乡县医院抢救,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47785.75元,期间由其父亲常海强、母亲梁俊红二人护理。诊断载明:住院期间由贰人床旁陪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均需加强营养。该事故造成原告常丙柯右足第4、5趾缺失,经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常丙柯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吴瑞军系肇事车辆冀DB95**、冀DHY**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吕社章。另外,事故车辆冀DB95**、冀DHY**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常丙柯在治疗期间,被告吕社章为其垫付款43000元。另查明,自2010年3月起,原告常丙柯的父母常海强、梁俊红带原告在肥乡县县城打工,并居住至今,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常丙柯、常海强、梁俊红的经常居住地为肥乡县县城。原审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常丙柯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肥乡县县城,故常丙柯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其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常丙柯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785.75元;2、护理费83元/天×77天+45元/天×77天=98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应为每天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7天=3850元;4、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认定,即营养费为20元/天×(77+30)天=214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6、伤残赔偿金16263×20年×10%=32526元;7、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酌情赔偿2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035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冀DB95**、冀DHY**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两个受伤人的经济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其他被告则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吕社章先期垫付4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将赔偿原告常丙柯100357.75元中的43000元支付给被告吕社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常丙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931.75元(其中4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给吕社章);二、驳回原告常丙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2233元,原告常丙柯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有: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被上诉人常丙柯100357.7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多承担医疗费限额赔偿责任24304.58;2、原审中,被上诉人常丙柯只提供了常海强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其误工损失的证明使用,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3、根据被上诉人常丙柯提交的证据及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常海强的居住状况及收入状况,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常丙柯与常海强一起居住、生活,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鉴定费700元、诉讼费2293元由上诉人承担亦无法律依据。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常丙柯答辩称:1、原审法院不分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尊重审判惯例,应依法维持;2、答辩人常丙柯一审提交的常海强的误工证明加盖了单位公章并附有单位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常海强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3、答辩人常丙柯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和加盖村委会、城关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答辩人及其家人已经在县城居住满1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吕社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常丙柯提交了1份新证据,即常海强2010年8月-2011年7月的考勤工资表复印件,为了证明常海强护理常丙柯期间的误工损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常海强在护理期间有误工损失,且不是原始的工资表。该证据应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供,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吕社章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社章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时是否应区分项目限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然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赔偿项目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责任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法定责任的关系,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常丙柯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常海强、母亲梁俊红二人护理,常丙柯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父工资及误工情况,二审提交的考勤工资表与原审提交的证据并无矛盾,是对原审证据的补充,相互印证了常海强护理常丙柯期间的误工损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常丙柯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误工损失的证明使用,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于法不合,不予支持。租赁合同和加盖村委会、城关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材料虽然只证明了常海强在县城居住,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常丙柯在县城上学,随父母在县城居住亦符合情理。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的主张,于理不和,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均是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燕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