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永良与林金宝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良,林金宝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张永良,男,汉族,1975年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贵琼,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宝,男,1959年出生,台湾人。原告张永良诉被告林金宝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琼和被告林金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软件,每一项软件的功能及具体要求见被告提供给原告的SPEC(规格说明书),双方根据SPEC协商开发费用及付款方式;如因协议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已完成并交付的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开发费用总计人民币258000元。另,被告还于2011年9月委托原告开发“K.Scorpion”鼠标软件,双方口头约定开发费用(含美工费用)为人民币43200元。原告已于2011年11月开发完毕并将该软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因自身原因中止了该项目的进一步开发,便拒绝将该开发费用列入结算单中。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开发费用人民币301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先是承诺于春节前(2012年1月3日)支付,后又承诺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毫无诚信可言。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软件开发费用人民币301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签订《软件开发合同》至今,已有将近20个项目委托原告进行软件开发,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提供每个项目的SOURCECODE(源程序文件)给被告,但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未履行提供SOURCECODE给被告的义务,致使被告无法对每个开发软件项目进行详细测试、验收及支付尾款。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履行,但原告以先赶后面软件开发工作为理由,迟迟未交付已付清开发费用项目的SOURCECODE。二、2011年12月11日,双方只是列明7个项目的开发软件费用未支付完毕的明细,后双方数次见面及电话交谈均未达成共识。每个软件开发项目从开发到使用,均常有错误(BOG)产生,都需要有SOURCECODE才能进行修改及解决错误,如果没有SOURCECODE,任何人都无法修改软件,所以只有原告交付SOURCECODE,被告才能进行软件测试、验收及支付尾款。原告诉称其在完成软件开发后把程序和源代码一起交付给被告不属实。三、原告诉称的鼠标项目并未实际立项,在2011年12月11日的结算中未列入该项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软件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软件,每一项软件的功能及具体要求见被告提供给原告的SPEC(规格说明书),双方根据SPEC协商开发费用及付款方式;原告应提供每个项目的SOURCECODE(源程序文件)给被告,但被告仅限于自己使用及其客户使用,不得提供给从事与被告相同或相竞争业务的任何第三人或公司;所有合作项目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的规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等。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列明七个开发项目中被告尚欠原告的开发费用金额。该《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林金宝委托张永良开发各种软件,双方结算至2011年12月11日,尚欠张永良开发费用总计人民币258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履行向被告交付每个项目的SOURCECODE的合同义务,每个项目的软件和源代码是一并交付的,除了容量大外还有需要保密的原因,故采取直接拷贝的方式。被告述称原告的上述陈述不属实,并述称可提供电子邮件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部分程序和文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案子的开发费用说明》,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了“K.Scorpion”鼠标软件,双方约定开发费用(含美工费用)为人民币43200元,该项目因被告自身原因没有进一步开发,但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并将软件和源代码交付给被告,被告拒绝将该项目费用列入结算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定该项目未立项,原告仅做了演示软件,被告也未收到源代码。上述事实,有《软件开发合同》、《结算单》、《关于案子的开发费用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的软件开发合同关系清楚,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履行支付开发费用义务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七个项目的开发费用总计人民币258000元;其次,被告辩称原告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未履行提供SOURCECODE给被告的义务,只有原告交付了SOURCECODE,被告才能进行软件测试、验收及支付尾款。但是,在被告已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仍提出上述抗辩意见,却未说明其主张原告未交付SOURCECODE的项目是否包含《结算单》列明的七个开发项目,亦未对哪些项目未进行测试、验收等情况予以举证证明。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已结算的七个项目的开发费用总计人民币258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的“K.Scorpion”鼠标软件项目的开发费用(含美工费用)人民币43200元部分,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项目已立项进行软件开发和原告已履行软件开发等合同义务,被告亦辩称该项目并未立项及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已结算的开发费用的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软件开发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应予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良软件开发费用人民币25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金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8元,由原告张永良负担835元,由被告林金宝负担4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捷人民陪审员  叶国璜人民陪审员  黄可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琦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