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1965年8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卢若飞,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崇冠,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卢若飞、黄崇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下,擅自利用铲车及六轮货车在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施公寮村后江坝和石小澳非法采挖海砂,然后出售给他人牟利。在此期间,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曾对其进行制止。2011年2月份至2012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共非法采砂2390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650元。2012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施公寮村石小澳查获被告人李某现场遗留下的铲车一部,货运车一部及小笔记本一本,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辩称他只载了25车,共卖了人民币2890元,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卢若飞、黄崇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所采挖的是普通建筑用砂,无需取得采矿许可证;2、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应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鉴定资格。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及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施公寮村后江坝和石小澳的砂滩非法采挖海砂用以出售牟利,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多次责令其停止开采后仍继续开采。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及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采砂量为2390立方米,价值共计人民币83650元。2012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施公寮村石小澳巡查时,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遗留铲车、货运车各一辆及笔记簿一本。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认他从2011年12月开始,买了一辆铲车及六轮货车,在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施公寮村后江坝和石小澳非法采挖海砂卖给附近村民建房用,一车海砂约2.5立方米,以100元至130元不等的价格出卖。至今年4月,他共采挖了25车,约62.5立方米,获利人民币2890元。他采挖海砂没有合法手续,偷挖海砂时,遮浪街道办事处的副主任蔡某跟国土局的人员都来劝阻过,他得知采挖海砂是违法行为,故他采挖海砂时见到陌生人就害怕逃跑。2、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新围村村委主任。他常看到李某开着一辆蓝色货车载着海砂,听说李某卖海砂给别人修建工程或建造房子。2011年11月左右,其村委接一举报电话,说有人在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施公寮村后江坝采挖海砂。于是他就和罗金古到举报地点查看,看到李某在海边走动及一辆铲车停放在该处。4、证人蔡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副主任。2012年3月左右,其街道接到一举报电话,告发施公寮村的李某在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施公寮村后江坝偷挖海砂,经现场检查,该处的海砂已被采挖,现场遗留铲车及货车的轮迹。同年5月中旬,他和街道书记刘礼泽警告李某不要继续偷采海砂,并告知其行为破坏旅游资源及影响防洪。5、证人罗某2证言,证实他是某某造船厂的管理员。2012年4月,因船厂的船坞损坏,需海砂修补船坞,所以他就向李某购买海砂共13车,每车约2.5立方米,价格130元。6、证人陈某1、陈某2证言,均证实大约去年前开始,李某经常在施公寮村石小澳海边偷采海砂,然后用一辆蓝色六轮货车载出卖给别人建房,周边的村民对此意见很大。7、证人罗某3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西湖村渔民。其2012年6月份修建房子的海砂是向李某购买的,共买了2车,人民币200元。8、证人曾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施公寮村石小澳海边偷挖海砂的只有“阿锤”一个人,其用一辆橘黄色的铲车挖砂,然后用一辆蓝色的六轮货色载出,他共见过“阿锤”运过四、五次砂。经相片辨认,指认出李某就是在采挖海砂的“阿锤”。9、证人罗某4证言,证实2011年10月至11月,他向李某购买了位于在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施公寮村后江坝的海砂共24车,每车约2.5立方米,人民币100元。李某挖砂工具是一辆橘黄色的铲车,载砂工具是一辆蓝色六轮货车。该处采砂的只有李某一人。10、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红公(开)勘(2012)38号)、《示意图》、《后江坝、石小澳非法采砂点照片》,证实非法采砂点的破坏状况,经现场勘查,位于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施公寮村后江坝砂滩东侧被非法采砂的面积约75m×20m,西侧面积约120m×20m;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施公寮村石小澳的砂滩被非法采砂的面积约30m×16m。1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施公寮村石小澳非法开采海砂的情况汇报》,证实2012年7月2日凌晨6时左右,该局与国土局、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办事处在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施公寮村石小澳的砂滩联合巡查时,李某跳海逃走,现场遗留橘黄色铲车、蓝色货运车各一辆,在货车上提取了黑色小笔记本,记录了李某卖海砂的情况。上述作案工具及物品已被扣押在案,并经被告人李某签名确认。12、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李某非法采砂数量说明》、《采挖海砂点照相》,证实该局经五次现场调查、勘测,李某在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施公寮村后江坝和石小澳非法采挖海砂共2390立方米。13、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建筑用海砂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2】077号),证实建筑用海砂2390立方米鉴定价格为83650元。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辩称他只采挖海砂25车。经查,证人曾某、罗某4等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施公寮村石小澳及后江坝偷挖海砂的只有李某一个人,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多次到采挖现场调查、勘测,证实了李某在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施公寮村后江坝和石小澳非法采挖海砂的面积共2390立方米,该勘测数据有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红公(开)勘(2012)38号)、《示意图》、《后江坝、石小澳非法采砂点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采挖海砂的面积为2390立方米,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卢若飞、黄崇冠提出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鉴定资格,被告人李某所采挖的是普通建筑用砂,无需取得采矿许可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作出无罪判决。经查,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评估、鉴定资格,其作出的《关于建筑用海砂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2】077号)鉴定结论得出了被采挖海砂的实物价值,而不是对矿产破坏性开采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程度宏观方面的数额鉴定,故辩护人提出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鉴定资格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未经相关有权部门审批及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位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施公寮村后江坝和石小澳的砂滩开采海砂,其在该场所开采的海砂不是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属我国领海区域的矿产资源,用途并不仅仅是普通建筑材料,对生态环境、海岸防护等均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已明文规定开采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应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所采挖的是普通建筑用砂,无需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