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51号
原告:励某某。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励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
审判员邵列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励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尔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和被告家属催讨借款,但被告方均以各种借口��延不付,且从2011年年底开始被告手机经常处于关机状态,原告至今仍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后,被告仍拖延不还,已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借款履行之日止对上述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借款履行之日止对上述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励某某借款60万元,并赔偿该借款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列云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人民陪审员 王雨锋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