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214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德银与周兴枝、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143号原告:黄德银,男,1947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云华,男,芜湖易运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胜龙,男,芜湖市鸠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周兴枝,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被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弋江北路。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劳动路。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德银诉被告周兴枝、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湖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当事人自行和解期限10天)。原告黄德银委托代理人黄云华、张胜龙、被告周兴枝、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镜湖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银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兴枝发生碰撞,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民一初字第00130号判决书,判决赔付了相关费用,但二次手术费和电动车修理费因未实际发生和未提供证据未进行判决,现原告已经再次手术,故诉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21071.62元(二次手术费9798.61元、误工费3760元、护理费52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94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周兴枝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和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相同。被告镜湖出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庭审中辩称:1、本起事故中原交强险已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免赔率;2、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其他赔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周兴枝驾驶皖BXX**小型客车,沿芜湖市营盘山路由南向西行驶,行驶至左岸小区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原告黄德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黄德银与乘坐人黄文轩受伤、电动车毁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及黄文轩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周兴枝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德银及黄文轩无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2)镜民二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损失合计应为124900.19元,其中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应为93099.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3679.2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40元)。因皖BXX**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享有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应为25440.79元,合计赔付118539.99元;2、被告周兴枝、镜湖出租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应为6360.20元;3、后续二次治疗所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电动自行车损毁费,事发后原告一直未将车辆从交警部门领回并修理,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维修后就损失另行主张。2012年5月2日至5月18日,原告因需二次手术到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支付医疗费9798.64元。出院时情况为:无特殊不适,术口已拆线,切口愈合良好、膝关节运动正常、末梢血运等;出院医嘱:右膝关节加强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1、被告镜湖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周兴枝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2、肇事车辆皖BXX**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期间均为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止;3、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护理费计1700元;4原告提供了电动车修理发票,票面金额为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德银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相应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依据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798.6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760元(80元/天×47天),结合原告收入及住院和休息情况;3、护理费1700元,原告已在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医嘱中虽有加强护理的嘱咐,但结合出院时原告切口逾合良好、膝关节运动正常的实际情况,无需专人进行专事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20元/天×17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确定数额为500元,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结合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7、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电动车修理发票800元,但未能提供修理的具体清单和更换的具体部件与事故造成损害之间的关联性,但事故造成了电动车受损是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为5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为16798.64元。因皖BXX**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000元(伤残已赔偿83099.2元,合计赔偿金额未超过限额110000元)。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9798.64元(在已判决案件中已赔付限额10000元),因皖BXX**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享有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医疗费7838.91元(9798.64元×80%),被告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合计应赔付14838.91元,被告镜湖出租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赔付1959.73元。被告周兴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周兴枝应与镜湖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德银经济损失合计14838.91元;二、被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德银经济损失1959.73元;三、被告周兴枝对被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黄德银负担50元,被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周兴枝负担114元(因原告黄德银已预交,被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周兴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