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彭良玉与黄锦全、冯家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良玉,男。委托代理人刘向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黄锦全,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冯家淑,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凯,总经理。上诉人彭良玉因与被上诉人黄锦全、冯家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6日17时11分许,被告一黄锦全驾驶粤S-A×××7号小型轿车在坪地环城南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G20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一黄锦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龙岗中心医院治疗,该院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出院记录》,证明原告2012年02月06日至2012年03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棘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3、头皮血肿。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棘骨折;2、右膝半月板、交叉韧带、侧副韧带损伤;3、右手第四掌骨中段骨折;4、右下肺挫伤;5、全身多处擦伤;6、头皮血肿。出院建议注明:1、全休三个月,避免过剧活动;2、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3、骨科专科门诊定期复诊,指导进一步治疗(伤后3个月、半年等);4、不适随诊。2012年5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涉案车辆粤S-A×××7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二冯家淑,事故当日被告二冯家淑将车借给被告一黄锦全私用,冯家淑就该车向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3522001900003140686),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零时至2012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彭良玉为贵州省凤冈县农业家庭户口,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57岁。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并经交警部门确定由被告一黄锦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相关责任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一黄锦全承担80%责任,原告彭良玉承担20%责任。原告诉讼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1、关于原告诉讼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因原告住院42天,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范围内的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07)229号文的规定,法院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42天×50元/天);2、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因《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嘱中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需护理的天数共计42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每月工资,法院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可得护理费2100元(42天×50元×1人);3、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误工费66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42天,且《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嘱中注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涉案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以及相关的收入证明,故按发生事故时深圳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可得误工费6600元(1500元÷30天×(42天+90天)】;4、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费用发票予以佐证,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可得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在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中并无注明“加强营养”,鉴于原告受伤及年纪较大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可得营养费5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743.4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拾级,为贵州省农业家庭户口,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为57岁,残疾补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可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18743.4元(9371.7元/年×20年×10%);8、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对原告确有精神损害,故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1243.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在本案中,被告一黄锦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该涉案肇事车辆粤SA×××7号机动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后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32994.72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上述费用的20%,即8248.68元。另,原告未就医疗费提起主张,故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在赔偿事故中予以扣减,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内,原、被告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32994.7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彭良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2994.72元;二、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良玉残疾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994.7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承担91.7元,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334.3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彭良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项为41243.4元。理由是:原审判决错误确认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款项计入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另在交强险范围内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锦全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家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审法院计算交强险医疗限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该条款规定,将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款项计入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符合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惯例。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此项认定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黄锦全主张其向彭良玉支付了1300元伙食费,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据》,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2月27日,本人收到黄锦全给的生活费1300元。2012.2.27,彭良玉。”上诉人彭良玉对被上诉人黄锦全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上诉人彭良玉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043.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上诉人彭良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41243.4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方由侵权人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彭良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数额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直接向上诉人彭良玉赔偿41243.4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彭良玉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关于被上诉人黄锦全二审中主张的其向上诉人彭良玉支付了1300元伙食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黄锦全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予以抵扣,且上诉人彭良玉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处理,被上诉人黄锦全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彭良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1243.4元;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彭良玉41243.4元;四、驳回上诉人彭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彭良玉负担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上诉人彭良玉负担1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勇忠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涂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