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扶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哈民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哈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河南省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扶民初字第917号原告陈哈民,男,1965年8月30日生,回族,住扶沟县吕潭乡。委托代理人李忠杰、徐登科,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庆伟,男,1982年5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河南省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海栓,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洛阳市涧西区。第三人扶沟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赵留群,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交通运输局法律顾问。原告陈哈民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南省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追加扶沟县交通局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哈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杰、徐登科、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政、侯庆伟、被告河南省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第三人扶沟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六冶洛阳公司与扶沟县交通局签订了河南永登高速扶沟县城连接线施工协议书。后由于洛阳公司资金不到位,遂与我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由我实际出资负责具体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结算帐款。扶沟县交通局已把工程款支付给洛阳公司,而洛阳公司尚有474066.22元工程款及50万元保证金未支付与我,洛阳公司在施工前期施工期间多次向我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累计欠我1173000元(有借条),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04066.22元,支付欠款117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方面。1、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原告起诉我公司的日期是2011年10月10日,而我公司在2011年1月20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之前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所以原告仍以变更前的名称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2、贵院应追加河南省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与致远路桥公司签订有《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致远路桥公司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后来,致远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张毅又与陈哈民、赵静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我公司与致远路桥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表明,双方互不承担本工程以外的债权债务。第五条第十一项表明,我公司获得总利润为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即四十万元。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承担六百万元的欠款。如若本案主要的责任主体路桥公司不参加诉讼,明显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二、本案管辖存在错误,有违《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告向贵院起诉的三个案件,均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引发的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标的数额高达600多万元,原告为规避级别管辖将涉案的标的分割之后分别提出三起诉讼。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存在问题,在级别管辖方面存在错误,请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河南省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中国六冶洛阳公司于2010年3月8日与扶沟县交通局签订了许亳高速扶沟连接线的施工合同,并组建工程项目部。2、河南省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六冶洛阳公司2010年8月1日才签订了一份施工管理协议书,而且施工及管理均由六冶项目部实施。实际上这份施工管理协议书只是为了满足六冶洛阳公司内部管理要求后期才补齐的一份文件。路桥公司未投资也未实际参与施工。首先关于诉讼主体方面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关于诉讼主体方面提供证据如下工程结算处置意见书一份;工程变更审批表。工程变更现场处理单三份。中间交工证书37份。原告提交该四份证明目的是这些所有施工方面文件由实际施工人陈哈民保存,说明陈哈民是实际施工人。结算书与变更审批表均有被告加章确认,结算书说明实际承包人有权向扶沟县交通局结算工程款。被告六冶洛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工程结算处置意见书涉及了三方,但这上面只有六冶洛阳公司的签章,没有交通局与陈哈民签章,这只是一个结算协议,即合同终止后,三方如何结算,这份协议是份没有签字,尚未成立的合同书,它反映出六冶洛阳公司与扶沟县交通局之间承包施工合同在签定意见书之前就已经终止解除的事实,解除之后三方如何结算所形成的意见,该意见反映了六冶与陈哈民之间的授权的情况。从上面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间接承包关系,被告对此认可,希望法庭综合认定另三份上面是“项目部”的章,而项目部是被告六冶洛阳公司与被告致远路桥公司共同成立的。所以原告的观点不正确。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关于诉讼主体方面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已变更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2、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了致远路桥公司以后,致远路桥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了陈哈民。3、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SG—1)一份(复印件)。证明致远路桥公司代理人张毅与陈哈民签定合作协议,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应追加河南省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的时间是2010年8月1日,而我们提交的交工证书是2010年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证明我们在他们签合同之前原告就已经施工建设,所以不存在陈哈民从路桥公司承包。致远路桥公司只是为了转帐方便,补办手续参进来的,该公司根本未投资也未参与施工。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张毅与王建军的身份,他们是项目部的人员。致远路桥公司与洛阳公司的协议是假的,是为了打款方便才找的致远路桥公司,张毅、王建军与陈哈民的合作协议是真实的,其目的就是为了用致远路桥公司的资质,便于汇款。被告河南省致远路桥公司对原告、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关于诉讼主体方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在郑州工商局调取的河南省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扶沟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是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六冶洛阳公司、被告河南致远路桥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其次,在案件实体方面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永登高速扶沟县城连接线新建工程SG-1合同段工程计量申报表(2011年4月20日)证明目的: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应支付我的工程款326781元;2.业主已经把工程款转到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洛阳有限公司尚未支付与原告。二、永登高速扶沟县城连接线新建工程SG-1合同段工程计量申报表(2011年5月25日)证明目的: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应支付我的工程款147285元;2.业主已经把工程款转到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洛阳有限公司尚未支付与原告。三、借条证明目的: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共计1173000元。(其中张毅的1份,熊皖生1份,张毅与王建军的2份,王建军的4份)四、1、合作协议书一份2、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一份;3、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张毅是洛阳公司扶沟项目部负责人。五、1、2010年10月18日扶沟县交通局通过转账程序支付被告六冶洛阳公司2139069元,附带有收据一份、转账存根一份;2、扶沟县交通局以汇款形式于2011年4月1日支付六冶洛阳公司工程款129255元,附汇款凭证一份六冶洛阳公司收条一份;3、2011年4月7日扶沟县交通局通过汇款支付六冶洛阳公司502415元,汇款凭证一份;4、2011年5月6日被告六冶洛阳公司收到扶沟县交通局工程款326781元的收据一份,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5、2011年7月11日被告六冶洛阳公司收到扶沟县交通局工程款147285.22元的收据一份,及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一份;6、2011年4月1日被告六冶洛阳公司收到扶沟县交通局工程款2641511.44元的收据一份。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因是申报表,应是由项目部向扶沟县交通局申报要钱的申请,证明不了交通局向六冶洛阳公司付了多少钱,由于六冶洛阳公司与陈哈民之间有协议的约定,比如洛阳公司可以扣除管理费及各种罚款,那么洛阳公司应再支付陈哈民多少?不能证明。假如说六冶洛阳公司确实收到这笔款项,也应在兑帐之后才能确定付给陈哈民多少,故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异议是:对张毅当庭认可的无异议,对其他人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代理人认为应该算账、否则无法确认。从条上的时间看这些条均是发生在陈哈民施工期间,即使这些费用用在工地上,依据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合同第五条之规定,一切费用应纳入陈哈民经营的工程中,这些条子是个人出具,没有加盖六冶或项目部的公章,到底是个人借款或是公司借款无法确认。张毅就是项目部负责人之一,但他的行为尤其是写欠条的行为不一定是职务行为,况且这些费用根据协议应该由陈哈民负担。对第五组证据的异议是交通局与洛阳公司已经兑过帐,达成了共识,交通局付给六冶洛阳公司的款,六冶洛阳公司并不是要全额支付给陈哈民,而是要把税金和应收取的管理费予以扣除。被告致远路桥公司的异议是:证据一、二应该兑帐而没有兑。借条中是张毅本人出具的无异议,2010年8月1日的一份40万元是王建军借的,他借吴风臣的钱,长期不还,吴风臣把路堵了,交通局为了协调,让王建军借钱付了。2010年8月18日的10万元是机械费用,另一份11月13日的20万元的是份收条,是陈哈民答应给张毅的钱。对合作协议无异议,是为了交保证金。传票证明不了张毅的身份。被告六冶洛阳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六冶洛阳公司与扶沟县交通局的兑帐单一份。该证据是在法院主持下洛阳公司与扶沟县交通局一并认可,交通局已支付六冶洛阳公司4244832.66元;另外,扶沟县交通局还有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支付,还有1万多元的税金及六万元的利息没有达成共识,这些没有票据,应纳入六冶洛阳公司的成本之中,应由具体承包者承担。2、11份致远路桥公司张毅的领款单,总额为4051230.08元。原告对被告六冶洛阳公司的证据异议是:履约保证金方面六冶洛阳公司已从扶沟县交通局借走130万元,他们应退还交通局。关于兑帐单及履约保证金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1份领款单都是张毅自己签字,他不是本案当事人,是不是他本人签字,路桥公司也没有盖章,没有相应收据与付款凭证。另外,六冶洛阳公司与陈哈民有个协议,工程款应付给陈哈民,而不是其他人。第三人扶沟县交通局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6月28日许亳高速扶沟县城连接线新建工程拨款统计表(第三人制作)。所附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五组证据。2、2010年11月4日中国六冶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项目部向第三人扶沟县交通局借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申请、借履约保证金委托书、借条、及中国六冶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项目部于2010年11月4日转入陈哈民帐户的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2011年4月7日中国六冶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项目部向第三人扶沟县交通局借履约保证金30万元借款申请报告、借条、汇款支付往来凭证各一份。3、六冶洛阳公司的2011年4月25日的一份复函。另附一份六冶洛阳公制作的工程资金流向情况记录一份。对工程项目及工程款的复函,涉及有履约保证金,有洛阳2010年7月5日借走50万元,拨付和履约保证金,但交通局的账上不显示,至于后来是怎么归还的不清楚,现在交通局的账上显示的工程款是3444832.66元,另外有个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对扶沟县交通局证据无异议。被告六冶洛阳公司的异议是:对前两组证据无异议,也同意交通局的陈述。对第3组复函,有六冶的盖章无异议,但复函上显示不出收1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对50万元的事请法院公断。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份扶沟县政府开发永登高速扶沟县城连接线即SG-1工程。该工程由业主即扶沟县交通运输局对外发包,通过竞标形式,被告六冶洛阳公司中标,并与被告扶沟县交通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总造价为21390961元。之后,被告六冶洛阳公司成立“中国有色金属洛阳公司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熊皖生、王建军、张毅均属于该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工程开始后,永登高速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陈哈民口头协商,由原告陈哈民当时以为六冶洛阳公司工地供应施工材料。2010年4月8日被告六冶洛阳公司根据工程现场实际调查情况,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经六冶洛阳公司项目部承报,第三人扶沟县交通局委托的河南天一监理公司签字盖章审批,天一公司委托的现场监理吴学营签字,洛阳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审批签字盖章审批。2010年10月10日六冶洛阳公司项目部再次申报工程变更。因项目部长期拖欠原告陈哈民供料数额巨大,而发包方扶沟县交通局资金又不能及时到位,六冶洛阳公司决定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陈哈民完成。兼于陈哈民没有施工资质,汇款也不方便,双方协商把致远路桥公司作为名誉上的施工主体参与进来。2010年8月1日被告六冶洛阳公司与被告致远路桥公司协商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六冶公司与致远公司共同组建项目部进行管理。该协议书第一项第2条注明“由乙方全部承接中标书中清单中有量有价的工程项目和图纸要求的一切施工任务。”致远公司2010年7月26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毅为其代理人参与SG-1工程联合施工,2010年8月20日张毅、王建军(甲方)又与原告陈哈民、赵静(乙方)签订《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第1项规定,甲方将主合同项下全部的施工责任将由乙方承担(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变更工程);第三条乙方责任第4项向甲方中国六冶交纳工程管理费1.5℅;第5条向第二甲方河南致工程公司交纳管理费0.5℅。2011年9月26日扶沟县交通局与六冶公司双方达成《合同协议书终止意见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之后六冶公司向扶沟县交通局出具了《工程结算处置意见书》,对本工程实际履约到终止合同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税金财务管理以及工程结算等经营活动,均由工程专业承包负责人陈哈民全权负责处理。该案件在审理中,被告六冶洛阳公司与第三人扶沟县交通局进行了对账,第三人对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对账单:即扶沟县交通局已支付给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工程款4244832.66元无异议。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未支付,但提供两份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4月7日在扶沟县交通局借走50万元和3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项目部”是被告六冶洛阳公司与被告致远路桥公司联合成立,提交11份中国六冶公司用款请领单,领款人签字处有“张毅”的签字,即该总额为4051230.08元由被告六冶洛阳公司直接付给项目部的张毅,(张毅亦是被告致远路桥公司的代理人。)项目部再转给原告陈哈民,陈哈民给项目部出具有手续。原告陈哈民陈述项目部实际上是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单方成立,被告致远路桥公司并未投资和实际参与施工,其所签定的合同均是为完善原告与被告六冶洛阳公司转账手续而补签的合同。在其以后的施工中,亦未与被告致远路桥公司有任何关系,其在承包该工程期间亦有多次收到工程款的行为,是被告六冶洛阳公司从其账户上转到原告陈哈民的银行卡上,并陈述每次给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出具有收条,庭审中被告六冶洛阳公司一直未提交原告的收条或票据之类的手续,原告陈哈民陈述已收到被告六冶洛阳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270766.44元,下欠974066.22元未支付。被告致远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张毅在庭审中陈述其并非被告致远路桥公司的职工,其实际身份是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其接受被告致远路桥公司的委托签定合同是为了完善六冶洛阳公司的转账手续,致远路桥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亦未有任何收益。本院认为,被告六冶洛阳公司与第三人扶沟县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陈哈民为公民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在明知原告无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陈哈民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陈哈民进行施工,双方转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工程款应按约定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陈哈民。因在庭审中被告六冶洛阳公司仅提供其与第三人扶沟县交通局之间的对帐单,即发包方已支付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工程款4244832.66元,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又向项目部支付4051230.08元,拒不向法庭提供原告陈哈民从其单位收款的有关手续,亦不按法庭要求积极与原告陈哈民进行对帐。故本院对其拖欠数额以项目部收到被告六冶洛阳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后的数额减去原告陈哈民陈述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即4051230.08元-3270766.44元=780463.64元计算。另本院认为原告陈哈民与被告致远路桥公司陈述一致,致远公司是原告陈哈民与被告六冶洛阳公司为完善汇款转帐手续,借用被告致远路桥公司的资质,在实际施工中被告致远路桥公司既未投资也未实际参与施工。故被告致远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本案原告诉请内容为原告陈哈民与被告六冶洛阳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故第三人扶沟县交通局在本案实体上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六冶洛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辩称存在级别管辖错误,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其它两个案件诉讼主体不一致,且法律关系亦不完全一致。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釆信。另原告提交八份借据中仅有两份,即2010年8月15日,王建军书写10万元借据,上有项目部负责人熊皖生签字,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0年8月18日王建军、张毅书写10万元借据,借条中注明用于机械。该两份书证可以证明这两笔借款用于工程借款,该两笔借款个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该两份借款要求被告六冶洛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即该20万元欠款属拖欠原告垫资的工程款,被告六冶洛阳公司对此负偿还责任。其它六份借据未证明借款用途,亦未有项目部公章,仅为个人借条或证明,对于借款的性质,原告无证据直接证明是否是用于SG-1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六冶洛阳公司承担该六份借款的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哈民工程款780463.64元和垫资工程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河南省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扶沟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陈哈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680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原告陈哈民负担17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保岗陪审员 任发亮审判员 王军荣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