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杰诉被告任永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杰,任永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赵永杰,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被告任永生,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原告赵永杰诉被告任永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生经我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前,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运石灰石,由开平区双桥镇小口采石场运至唐山市丰南区新丰石灰厂,运输完毕后,被告将原始票据收回。于2010年9月16日为原告开具欠条一张,共计人民币852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运费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运费款852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我运费款85200元。被告任永生未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任永生委托原告赵永杰为其承运石灰石,由开平区双桥镇小口采石场运至唐山市丰南区新丰石灰厂,运输完毕后,被告将原始票据收回,并于2010年9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赵永杰运费款85200元,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给付运输费,有被告书写的欠条所证实。故对原告赵永杰要求被告任永生给付运输费8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永杰运输费8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任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