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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贝特尔机电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与胡仕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贝特尔机电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胡仕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69号原告深圳市贝特尔机电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负责人黄桂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萧泳钊。委托代理人彭添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胡仕琼,女,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2885。委托代理人张世兵,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贝特尔机电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尔公司”)诉被告胡仕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特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泳钊、彭添翼,被告胡仕琼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黄明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008年2月至12月,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12月原告进行改制,与全体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也按法定标准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后原告停止运作,虽然每年都进行了年检,但并未实际经营,原告关联公司惠州罗贝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母公司深圳贝特尔机电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下称“罗贝塔公司”)继续原告之前的业务。为提高效率,罗贝塔公司将产品的后期处理交给黄明远等人承包,实质是加工承揽关系。黄明远又聘用了被告,并为其发工资,也就是说虽然被告承担的工作与原告关联公司产品有关,但是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其应是与黄明远存在雇佣关系。在仲裁庭审时,被告的代理人先是否认认识黄明远,后又不得不承认接受黄明远的工作安排,前后矛盾的表现说明其在隐瞒事实。二、黄明远曾与被告达成了有关协议。被告受伤后,黄明远与其在2012年1月6日达成了有关协议,同意先为其支付医疗费用80000元,协议上注明“此事与他人无关”。如果黄明远与胡仕琼没有雇佣关系,怎么会同意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呢?胡仕琼同意接受也说明其对与黄明远之间的雇佣关系是认可的。协议也明确说明此事与第三方无关。三、黄明远及罗贝塔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约320000元,罗贝塔公司支付费用系为黄明远垫付。被告受伤后,黄明远先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约130000元,在黄明远失去联系后,罗贝塔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对被告的后期治疗费用都进行了垫付,总额达190000元,目前被告身体恢复良好。被告在收到治疗费用后所打收条中,也承认收到的是“惠州市罗贝塔公司代黄明远垫付”款项。这也说明,被告也是认为应该是黄明远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发放经济补偿证明,原告用以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了经济补偿;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原告用以证其已经停止业务经营;5、黄明远与被告丈夫李阳发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用以证明黄明远与被告的关系以及被告受伤事故与其他人无关;6、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的争议进行了仲裁。被告胡仕琼辩称,一、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提供的发放补偿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情况、2008年及2009年未办理社保所支付的社保补偿情况以及支付2009年春节的路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改制支付补偿金的事实。三、纳税申报情况,不能否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客观劳动关系的事实。案外人及原告所称的关联公司罗贝塔公司是否与黄明远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及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原告也无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四、黄明远没有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黄明远与被告的丈夫签订的协议,未经原告的签名确认及委托授权,该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五、黄明远及罗贝塔公司是否支付医疗费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罗贝塔公司没有义务为被告垫付医疗费,此仅仅是原告为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托词,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六、黄明远作为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即使被告是由黄明远招用的劳动者,因被告发生工伤的地点在原告公司生产经营的生产部内,因黄明远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应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七、被告的工作证,证明了被告的姓名、工作单位、入职时间、生产部门及岗位并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这完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八、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了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10月的工资,及因工伤所享受的部分停工留薪待遇工资,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证,被告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用以证明其在原告公司因公受伤进行治疗的情况;3、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11年部分工资的情况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作证显示,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入职原告贝特尔公司,任生产部普工职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公司于2008年12月进行改制,与全体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按法定标准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后原告停止运作,虽然每年都进行了年检,但并未实际经营,原告关联公司罗贝塔公司(原告母公司深圳贝特尔机电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继续原告之前的业务,罗贝塔公司将产品的后期处理交给黄明远等人承包,黄明远又聘用了被告,并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与黄明远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一份《打砂油漆组承包款发放表》,记载200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共6614.10元、2008年“补偿1000元”、2009年“补偿500元”以及报销路费1200元。被告认可《打砂油漆组承包款发放表》的真实性,但被告认为领取的2008年“补偿1000元”以及2009年“补偿500元”系因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保而支付给被告的补偿。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2008年2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后,一直使用入职时原告公司制作的工作证;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被告在领取2008年“补偿1000元”以及2009年“补偿500元”后,没有离开原告公司重新入职,仍在原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公司大门口的招牌和名称也没有变更。原告认可其公司在2008年以后,每年均有年检。原告主张是由罗贝塔公司代黄明远发放工资,再从承包人的承包款中扣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1年6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三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右腓骨下段骨折,左足舟骨背侧撕脱性骨折。原告提供一份黄明远与被告丈夫李阳发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黄明远留80000元给黄桂全监管下用于胡仕琼医疗费,使用前需黄明远和李阳发同意方可由黄桂全支付;2、李阳发同意春节前付清医疗费用,胡仕琼回家疗养,回家疗养费用由黄明远与李阳发协商支付;3、胡仕琼后续事宜待伤好后再议,此事与别人无关。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与黄明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则称,2012年1月,被告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李阳发未经被告授权,与黄明远所签协议无效。被告胡仕琼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2)207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被告胡仕琼与原告贝特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在庭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贝特尔公司与被告胡仕琼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入职原告处,原告为被告制作了工作证,并且,被告至今仍使用该工作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称其公司2008年12月进行改制,2008年12月以后,由罗贝塔公司继续原告之前的业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打砂油漆组承包款发放表》,显示被告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仍由原告发放,与原告陈述内容相矛盾,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打砂油漆组承包款发放表》记载200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08年“补偿1000元”和2009年“补偿500元”,因未注明属于何种补偿,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且,被告在领取上述1500元“补偿”后,并没有离开原告公司重新入职,仍在原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原告公司的招牌也没有变更,原告公司也一直通过了年检。至于原告主张是由罗贝塔公司代承包人黄明远发放工资,再从承包人的承包款中扣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而黄明远与被告丈夫李阳发签订协议时,无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无证据证明李阳发获得被告的授权,所签订的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并且该协议未能证明被告系受黄明远雇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基于以上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贝特尔公司与被告胡仕琼于2008年2月26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贝特尔机电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与被告胡仕琼从2008年2月2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贝特尔机电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