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系永年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2年7月1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永年县曲陌乡前党庄村村民李某某(系冯某某丈夫)和本村村民郭某乙(系郭某甲父亲)因浇地纠纷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同年6月16日5时许,杜某某(系郭某甲母亲)到冯某某家门口对冯某某进行辱骂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到冯某某家与李某某、冯某某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使用砖头将冯某某打伤,经永年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冯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郭某甲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郭某乙、李某某、杜某某、郭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民事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浇地纠纷使用砖头将被害人打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犯罪,量刑时可对其减少基准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郭某甲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