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3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杏,系杭州仁德机械配件厂职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通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鹭家私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随后被其撞飞的护栏碎块再次与相对方向温建文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周某受轻微伤、两车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经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作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邵加森、温建文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济损失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他人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