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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6号

李北纬、张云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20-05-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北纬;张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北纬,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云华,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2012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衍辉,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2)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北纬、张云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北纬、被告人张云华及其辩护人李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李北纬以每克冰毒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卢益升(另案处理)购买冰毒500克,购后,被告人李北纬打电话给被告人张云华,议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人张云华驾车来陆丰甲东镇载被告人李北纬前往珠海市。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云华驾驶一辆粤C×××××蓝色本田飞度小轿车到达陆丰市甲东镇,并找到被告人李北纬。被告人李北纬将冰毒分装成七小包,其中六小包藏放在该车副驾驶位置,另外一小包由被告人李北纬藏放在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随后,由被告人张云华驾车载被告人李北纬前往珠海市。当晚9时许,途经陆丰市南塘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小车副驾驶位置查获冰毒六小包,从被告人李北纬挎包内查获冰毒二小包、麻古7粒。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净重共计494.68克,麻古0.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北纬、张云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北纬、张云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华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华犯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云华具有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张云华是从犯;2.本案所运输的毒品被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的社会危害结果;3.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云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李北纬以每克冰毒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卢益升(另案处理)购买冰毒500克。购后,被告人李北纬打电话给被告人张云华,议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人张云华驾车来陆丰甲东镇载被告人李北纬前往珠海市。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云华驾驶一辆粤C×××××蓝色本田飞度小轿车到达陆丰市甲东镇,并找到被告人李北纬。被告人李北纬将冰毒分装成七小包,其中六小包藏放在该车副驾驶位置,另外一小包由被告人李北纬藏放在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随后,由被告人张云华驾车载被告人李北纬前往珠海市。当晚9时许,途经陆丰市南塘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小车副驾驶位置查获冰毒六小包,从被告人李北纬挎包内查获冰毒二小包、麻古7粒。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净重共计494.68克,麻古0.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结晶状物7袋,净重共计49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36%。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陆丰市公安局重点整治“三甲”地区毒品犯罪南塘查缉站民警在该市南塘镇公安检查站设卡堵截时,查获粤C×××××蓝色本田小轿车一辆,在该车副驾驶位置查获疑似毒品9包计约500克,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李北纬(男,1980年11月13日,陆丰市甲东镇可湖村人)、张云华(男,1977年1月19日,湖南省澧县人),随后,将该案移交该局禁毒大队侦办。2.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6月14日,该局民警在南塘检查站查获一辆从陆丰市南塘镇往内湖方向行驶的可疑轿车(车牌为CEZ789)。民警依法对该车乘坐人员李北纬及司机张云华进行搜查。在李北纬乘坐的副驾驶位置的脚踏处查获一个纸盒(HID灯盒子),纸盒外用黑色塑料袋盛装,从纸盒内搜到一包结晶状物(用透明封口袋包装)及五小包结晶状物(外用白色纸巾包裹,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从李北纬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结晶物一包(透明封口袋包装),针状物一包(透明封口袋包装),药品七粒(红色)以及银行卡、吸毒工具、手机等物品。以上被查获的物品被一一扣押,详见《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查获粤C×××××小车的情况及查获毒品的情况,被告人李北纬指认了毒品藏匿位置。4.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6月15日扣押被告人李北纬白色结晶状物1包(透明封口袋包装)、白色结晶状物5包(透明封口袋包装,外用纸巾包裹)、白色结晶状物1包(透明封口袋包装,挎包内搜缴)、针状物1包(透明封口袋包装,挎包内搜缴)、红色药片7粒(透明封口袋包装,挎包内搜缴)、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8)、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63)、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1)、吸毒工具1个(玻璃带塑料管)、手机1部(NOKIA1682C,号码134××××6686)、手机1部(NOKIA2323C,号码136××××4458)。5.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6月15日扣押被告人张云华蓝色本田飞度小轿车1辆(车牌粤C×××××,车主张云华)、张云华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粤C×××××)、手机1部(诺基亚2700C,号码136××××4410)、手机1部(COOLPAELS116,黑色,号码153××××6756)、手表1枚(金色,YINTAI)、戒指1枚(黄金色),车辆登记书1本(粤C×××××)、银行卡3张(工商:6222022011011046484,农行农信卡:6228590101002269911)、现金120元(港币)、现金2000元(人民币)。6.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5日,该队侦查员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李北纬持有的手机134××××6686和手机136××××4458中,有多条通话记录和信息与案件有关。该队侦查员分三个时段对上述通话记录和信息进行了拍照提取。其中,从134××××6686手机中提取了3条与“啊元”的通话记录;从136××××4458手机中提取了2条与“雅脚”的通话记录,从该手机发件箱提取了4则与“雅脚”的信息,从收件箱中提取了12则与“雅脚”的信息。7.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194、19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结晶状物7袋,净重共计494.0克,均用塑料封口袋包装;(2)红色药片状物1小袋(内装7片),净重计0.65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3)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0.68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经鉴定,送检的1至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检材1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36克/100克。8.陆丰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北纬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9.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公安局金罗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云华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李北纬供述:2012年6月14日,珠海的“阿元”打我的手机说他和另外一个人共要400多克的“冰”,每克给我的价格是155元。我就打电话给惠来县下清村的“雅脚”跟他买“冰”。到了当天下午2点多钟,“雅脚”带了500克冰毒到我在可湖的家,1克算150元。冰毒外面用黑色塑料袋包装,里面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只有一包,“雅脚”还另外送了6粒“麻古”给我。我先付了1万元给他,其余的钱等货卖完了再付。“雅脚”走后,我就打电话给出租车司机“阿华”,要他到甲东可湖村来接我去珠海。大约19时左右,“阿华”开车到了可湖村。20时左右,我带着跟“雅脚”买的冰毒上了“阿华”的车,把冰毒放在副驾驶的地板上,由“阿华”往珠海方向开。上车后我就睡着了。不知过了多久,我醒来后,看到警察在查我们的车,并叫我们下车。我背包下车,警察在车上搜到了我放在车上副驾驶位下的冰毒,于是我们就被控制了。在跟“雅脚”拿到冰毒后,我自己分装成了8小包,加上那包“麻古”共计9包。我打算将毒品带回珠海卖给“阿元”他们,每克赚5元,500克可以纯赚2500元,而乘坐“阿华”车的2000元车费是由“阿元”和“雅脚”二人支付的。警察在车上查获的冰毒6小包,外用有“HID氙气灯”字样的纸盒包装,再用卫生纸包透明塑料袋包装。警察还在我的背包里搜查到两包冰毒和1包麻古。那包麻古中的6片是“雅脚”送给我的,1片是我以前吃剩下的。“阿华”是30多岁的湖南人,在珠海开蓝牌车载客,他有一辆车牌为粤C×××××的小汽车。我是在珠海时跟他认识的,他之前来陆丰载过我一次。他知道我是做毒品的,也知道“阿元”是做毒品生意的,他经常帮人带毒品。他的手机号码存在我的手机里,署名为“阿华”,详细号码记不起来了。“雅脚”是40多岁的惠来县华清村人,姓刘,具体情况不清楚,在我的手机里存有他的手机号,其中一个署名为“雅脚1”,另一个署名“雅脚683”,详细号码记不起来。“阿元”是30多岁的男性,讲普通话,具体哪里人我不清楚,身材很高,身上绣有纹身,在我的手机里存他的名为“啊元”,详细号码记不起来。“阿元”也知道这次我叫“阿华”开车载我送货这件事。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李北纬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就是6月14日在其家里将冰毒卖予他的人,该人外号叫“雅脚”(卢益升)。11.被告人张云华的供述:昨天下午(2012年6月13日)约3时许,阿伟给我手机号153××××6756打电话,叫我过来陆丰市甲东镇可湖村载他。我说“那么远,你不如自己坐车下来”,他说“老婆、孩子回来家里,也要一起坐车过去”,我说“我的车油差不多没有,身上也没有钱,不够路桥费了”,他就叫我先借几百块钱,到了甲东镇他老婆会给我钱的。我就跟他说好路费要2000元,他说钱无所谓。于是我就先从朋友阿平借了500元,加了油就开车过来陆丰可湖村。我之前没有来过甲东镇可湖村,是用车上的导航找到路线的。晚上8时多,我到达可湖村,就给阿伟打电话,他叫我在村路口等他,约几分钟后,他就一个人过来了。当时比较黑,我隐约看到他背了一个挎包,我见他过来了就调试导航,也没有注意他上车时手里还拿了什么其他东西。我们要下珠海路过陆丰南塘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被查获的毒品是阿伟的,当时放在副驾驶位他的脚下,是什么毒品我不清楚,是像冰糖的结晶状物。我看到有一大包,还有几小包,均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然后又装在一个纸盒里,纸盒再用黑色塑料袋包装。被查获的粤C×××××D的蓝色本田飞度车是我于2004年在珠海一个二手车市场以人民币6万元购买的,车辆所有人登记的是我自己,该车没有挂靠出租车公司,没有营运牌照。我和阿伟是2012年2月份认识的,他在珠海时曾坐过我的车,我有留名片给他。自此认识后,他还叫我载过他两次。第一次是4月份的一个晚上,他打电话让我开车过去陆丰接他来珠海,我们约定车费2000元。他上车时身上也是背着一个挎包,后他在珠海南溪下车。第二次是5月份的一个下午,他打电话要我载他回陆丰接他老婆和小孩来珠海。当车开到陆丰甲东镇的那座大桥时,他就先下车,要我在桥边等他,他自己开车去接老婆孩子。约20分钟后,他就载着老婆孩子回来,我就开车载他们下珠海了。我不清楚阿伟的毒品从哪里来、要带到哪里去。他每次下车都是一个人离开,没有叫我和他一起。我心里曾怀疑阿伟有带毒品下去珠海,因为他平时在珠海也不住在南溪,也没见他工作的地方,如果不是带毒品,为何每次下珠海都要花那么多钱坐我的车?但还是存在不确定的心里,又想要多赚点车费,故仍来陆丰载他。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北纬、张云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北纬是毒品的所有者,且雇佣被告人张云华驾车为其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云华受被告人李北纬的雇佣而参与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北纬、张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云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云华系从犯;本案所运输的毒品被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的社会危害结果;被告人张云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北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7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云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三、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海钦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钟荣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向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