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秀平与卢光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平,卢光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马秀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光程,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秀平与被告卢光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学福、人民陪审员罗建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吉、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光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平诉称,2011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卢光程驾驶鲁V×××××号微型客车,沿王宿路由东向西行至石堆村东时,与前方行驶的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她受伤,两车损坏。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光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141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卢光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卢光程驾驶鲁V×××××号微型客车,沿安丘市王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堆村东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马秀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27149.58元。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已按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原告无牌奥榜电动三轮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价值损失为125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系安丘市石堆镇石堆村人,该村所处位置为小城镇规划区,属于城乡结合部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善军护理,原告伤前与其丈夫均为安丘市瑞邦食品加工厂职工,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为1554元、韩善军为1743元。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光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秀平无责任。鲁V×××××号车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民事判决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及其丈夫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光程与原告马秀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有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秀平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25元(1554÷30×180)、护理费3718.4元(1743÷30×64),残疾赔偿金(﹤22792+8342﹥÷2×20×10%)31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25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被告提出异议,应按每日3元计算,为192元(3×6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并请本院酌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护理费3718.4元、误工费9325元、残疾赔偿金31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车辆实际损失费125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924.4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清障费258元、复印费10元。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系鲁V×××××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单位,依法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定该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924.4元。清障费258元、复印费10元,共计268元,应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按比例承担,因被告卢光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卢光程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68元。被告卢光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469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卢光程赔偿原告马秀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他损失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卢光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马秀平负担110元,被告卢光程负担98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卢光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同时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