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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安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陇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依法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陕C06**警二轮摩托车,沿县城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东河桥东端与同方向桑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人力三轮车侧翻,桑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桑某某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安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桑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宏玲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