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太贵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6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3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经过提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4月7日14时许,李某某伙同“老乡”窜至深圳市宝安XX区XXX工商银行门口,利用汽车干扰器,致使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BXXX**)无法上锁,后李某某进入车内,正在准备翻看被害人一个挎包(内有人民币10300元、港币9000元)时,被返回的林某某发现,李某某见状立刻逃跑,后被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汽车干扰器一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关于盗窃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江文的证言,挎包与现金等物证,现场勘检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2011年4月7日盗窃的财物,有物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相关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所指控的2011年1月9日及3月7日两次盗窃事实,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只受过一次讯问,简单承认了盗窃的时间及盗窃的物品,但并未对车辆状况、财物存放位置等细节作出供述,另车辆上是否存在指纹也没有相关证据,鉴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已否认参与,因此,应认定指控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指控事实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李某某上诉称,其上受害人的车时,车上并无受害人所称的挎包,因此,其翻看车内副驾驶座对面的工具箱寻找财物;其也没有翻看受害人所称的挎包;其打开车门,坐上车,刚开始犯罪就被返回的车主抓获,属犯罪未遂;其没有给车主造成损失,也没有反抗,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本院从轻、从宽处理。本��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上车后正在翻车上的一个背包的时候车主回来了,该供述与受害人林某某的放在车后座的挎包被拿到副驾驶座的证言、与公安机关现场提取证据的有关情况相吻合,故对上诉人所称车内无挎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犯罪未遂,在量刑时也已考虑有关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从轻、从宽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白鉴波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