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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于2012年10月19日凌晨0时45分许,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A×××××),在杭州市江干区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秋石高架机场路上匝道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黎某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照片,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身份证明,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