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王政线,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丁可华,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顾子标,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王政线诉被告顾子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线的委托代理人丁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子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政线诉称,原告经营建筑材料生意,2012年4月16日,被告因建造房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筋价值1631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履行了义务。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价款10000元,余款6310元被告无故拒付,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后经郯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对欠款予以认可,并在相关人员的主持下,形成欠据一张,被告在欠据上签字。并口头承诺在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20日一次性付清,但此后,被告不信守承诺,一直拒付该货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筋款6310元。被告顾子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政线经营钢材生意,被告顾子标因建房购买原告的钢材,至2012年6月1日尚欠原告王政线的钢材款6310元未付,后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在郯城县杨集派出所报警,同日被告顾子标在内容为“今欠到王政现钢筋款陆仟叁佰壹拾元整,6310,2012年6月1日”的欠据上签字予以认可。现原告王政线以被告顾子标尚欠其钢筋款631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顾子标偿还钢筋款63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郯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子标购买原告王政线的钢筋拖欠原告钢筋款6310元未付,2012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据一张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诉求被告偿还钢筋款63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顾子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子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政线钢筋款63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岩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