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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健颖与浙江天海海洋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颖,浙江天海海洋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黄健颖。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委托代理人:张樱。被告:浙江天海海洋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庆。委托代理人:汪力。委托代理人:何钰萍。原告黄健颖(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天海海洋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力、何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8月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根据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委托第三方将600万元转账汇款至杭州汉枫炫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枫公司),并通过汉枫公司将600万元支付给被告。2011年11月,原、被告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本金、利息、归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原、被告和汉枫公司签订确认书,明确该600万元借款本息应由被告直接归还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40.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0年8月20日计算至2012年4月24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汉枫���司之间存在转账关系,而被告和汉枫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原告提供给汉枫公司的款项并非基于被告的要求。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和2011年9月25日转账给汉枫公司共计600万元,但汉枫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向被告转账500万元,于2011年9月10日向被告转账400万元,因此汉枫公司向被告转账与原告无关。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与原告向汉枫公司提供的借款时间不符,存在矛盾。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法定利率,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及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各1份(经付款方及收款方盖章确认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将600万元款项提供给汉枫公司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2份(加盖汉枫公司印章的复印件),证明汉枫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4.确认函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及汉枫公司确认由被告向原告归还60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是指定收款人,并无权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经付款方及收款方确认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10日,原告(乙���、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陆佰万元整(¥6000000),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满,甲方应当向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后原告(丙方)、被告(乙方)与汉枫公司(甲方)签订《确认函》一份,三方确认:一、原由甲方出借给乙方的款项中,其中600万元本金系由丙方提供;二、现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上述600万元本金和利息先行归还给丙方;三、丙方收到上述6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后,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相应减少600万元本金,且甲方无需再向丙方支付6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汉枫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500万元,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支付4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项达成了合意。后原、被告与汉枫公司之间签订的《确认函》确认原告通过汉枫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利率在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部分期间内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经计算,截止2012年4月2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3679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健颖借款6000000元,支付利息2367967元(暂计至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25日起的利息按本金6000000元和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黄健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5635元,由黄健颖负担259元,由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376元,其中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