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58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兰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21时03分许,途经本县新市镇宁夏路,与被害人周凤娥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兰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122接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证人沈伟伟、潘燕飚的证言、到案情况、被害人周凤婢的陈述、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了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