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清志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志,李永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清志,农民。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吉,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清志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泽县人民法院(2011)鸡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吉在鸡泽县浮图店乡浮东村村北有一块地(该地上有房屋、锅炉等设施,被告曾经营洗浴中心),约三亩。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原告租用被告该场地用于轧钢生产,原告每年支付被告三万元租金,协定约定租期为五年。被告为与原告达成该长期租赁协议,在协议签订后找人将场地上的房屋、锅炉等设施拆除,上述拆除设施后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2201元。原告在租赁协议签订后,遂在该场地上经营轧钢生产。2010年10月份,因鸡泽县政府出台了相关文件,要求全县小轧钢企业关闭停产,原告的机器设备天吊机一架、推钢炉设备全套、轧钢机设备全套,电缆线现存放于该场地内,该租赁场地现闲置。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存放于租赁场地内的机器设备。被告反诉称,租赁协议有效,反诉被告应继续履行,并应承担单方毁约的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8万元,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电费675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清志与被告李永吉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订,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一年的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县政府出台相关文件,要求关闭所有小轧钢企业,对于原告来讲,属于不可抗力,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不存在任何一方的违约问题。反诉原告李永吉自行拆除价值102204元的建筑物,目的是为了供反诉被告长期租赁,现因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对于反诉原告李永吉拆除租赁场地建筑物的损失,反诉被告李清志应给予适当补偿,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对于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电费6757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单据并非正式发票,反诉被告又不认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依法准予原告(反诉被告)李清志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吉之间的租赁协议解除;二、被告李永吉返还原告李清志存放在租赁场地内的机器设备天吊机一架、推钢炉设备全套、轧钢机设备全套(轮、电动机、减速机、立箱齿轮、卧箱齿轮)、电缆线;三、反诉被告李清志补偿反诉原告李永吉的损失4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清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李永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清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超出了李永吉诉讼请求范围。李永吉的反诉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却判决上诉人给李永吉适当补偿4万元。二、李永吉在订立合同前的拆除损失,不是因上诉人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害,李清志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已经灭失的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无证据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李永吉4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三、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永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永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中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租赁协议有效,如属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请求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与判决并无矛盾。二、答辩人因上诉人不履行协议经济损失巨大,协议签订前答辩人的场地上有洗浴房间12间、锅炉房一间、食堂一间、配电室一间,如上诉人使用,就必须将上述建筑设施拆除,为此双方达成了租期5年的协议,在上诉人交付第一年的租金后,答辩人将上述建筑全部拆除。上诉人经营一年后,不再履行协议,导致我的经济损失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为102204元,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清志与被上诉人李永吉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县政府出台了相关文件,要求关停所有小轧钢企业,造成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同法中关于法定解除的事由,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永吉为履行租赁合同,拆除了租赁场地上原有的建筑物,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02201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被上诉人李永吉拆除建筑物的损失,酌情判决上诉人给予4万元的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清志请求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